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庚○○○
戊○○己○○丁○○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奉准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蔡永強 於89年7月19日邀同被繼承人 蔡永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天然災害貸款,借款期間5年分10年期,每6月為1期繳息1次,第5至第10期除繳付利息外,本金分6期平均攤還,利率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3%,上項核定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或違約時,自貸款逾期或違約日起改按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息(7.81%加一成即8.591%),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蔡永強僅繳付至90年1月18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70,000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之利息及自90年8月20日起之違約金均未獲清償,依系爭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履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是前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然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又連帶債務人蔡永從已於91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庚○○○、戊○○、己○○、丁○○、丙○○為蔡永從之法定繼承人,渠等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依法全體繼承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蔡永從之連帶債務,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永從於91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等繼承人並未依法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本院95年3月11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準此,原告自得就被繼承人蔡永從之連帶保證債務,向被告渠等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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