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街二一九之九號五樓之二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
4、5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則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復經觀察勒戒,獲邀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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