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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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45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72號、第2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以縱有人以其存款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6月9日晚間因閱覽自由時報廣告欄中「1萬元好商量0000-000000」之刊登廣告訊息,在其高雄縣○○鄉○○路○○街88之15號5樓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容任該不詳人士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於96年6月10日17時04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
家帳號「edge_sean1020,姓名:甲○○」佯裝欲出售物品,而刊登販賣AppleMacBook2.0GHz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買家丙○○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2日上午
9時11分許,由某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edge_sean102
0-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連絡,並誆稱:丙○○匯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之結標金額,翌日即可取得「全新AppleMacBook2.0GHz筆記型電腦1台云云,丙○○經此聯繫後,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2,217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嗣後因無法聯絡賣家且未收到商品,丙○○始知受騙。
㈡於96年6月12日上午9時11分許,由某位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為「edge_sean1020-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連絡,並佯稱:乙○○匯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之結標金額,翌日即可取得「全新AppleMacBook2.16GHz(MB063TA/A)(黑色)公司貨內建1G記憶體」電腦1台等訛詞,乙○○經此聯繫後,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利用金融卡依指示轉帳34,800元匯入甲○○之前開帳戶,乙○○始知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於96年6月13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賣家帳
號「tsao525」,拍賣編號0000000000號佯裝欲出售物品,而刊登販賣華碩電腦雙核超輕羽雪白機電腦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買家丁○○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13日匯款30,601元至甲○○上開同一帳戶,嗣後因無法聯絡賣家且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被害人丙○○、乙○○及丁○○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害人丙○○、乙○○及丁○○匯款至甲○○前揭郵局之匯
款相關資料;㈣被告甲○○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㈤系爭電腦之網路拍賣資料及丙○○、乙○○及丁○○與「e
dge_sean1020-甲○○」之電子郵件紀錄;㈥綜上,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甲○○將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丙○○、乙○○、丁○○等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同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丙○○、乙○○及丁○○3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移送併辦部分(即前開一㈠、㈡部分),既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屬同一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甲○○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該等物品應已遭該集團人員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另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現仍為被告持有中,應認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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