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被告美洲國際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西元2003年份、廠牌SCURA、車型RSX、車身號碼為JH4D53063C008347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93年12月31日付清車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由被告將該車交付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卻遲未辦理過戶及交付行車執照予原告,嗣原告駕駛該車於95年12月22日經警攔檢,因系爭車輛無合法牌照而遭扣留,原告始知系爭車輛係零件車,惟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該車為合法進口車輛,被告違反其保證事項,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即已告知為零件車,不可行駛於公路,亦無法驗車,原告購車後,自行懸掛他車車牌於系爭車輛行駛,直至95年12月因違規遭警方扣留,被告知無法領回後,才以不知情為由欲拿回車款,惟系爭車輛已遭沒入,伊不同意退款。況原告於購買後2年間,均未提過有關驗車或領牌之事宜,購買價格亦低於一般市價行情。再者,該車之車籍資料及進口車體零件完稅單均已交付原告,故系爭車輛來源確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如下,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高雄監理所97年1月22日高監車字第970002792號函及97年1月31日第000000000號函文、汽車車籍查詢單、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局97年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97421236
1號函文說明系爭車輛已沒入熔毀等文件附卷(見本院卷第4-5、15、65、69、70-84頁)可憑,堪信實在。
⒈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於93年12月30日完成交付價金及標的物。
⒉系爭車輛無法申請驗車、無法辦理過戶且無行車執照。
⒊原告因於系爭車輛上懸掛已逾檢註銷車輛之牌照車號0000-
00行駛,嗣經警攔檢,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為由開罰後,遭扣留沒入。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否已知悉系爭車輛無法驗車並辦
理過戶?⒉系爭買賣有無解除契約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是否已知悉系爭車輛無法驗車並辦理過戶?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全
部證件交予原告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若該車過戶交車前有交通違規罰款事項或來源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即被告)負全責,如因此無法辦理過戶車款須無條件退還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伊於95年12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檢後,始知悉系爭車輛來源不明,且無法驗車並辦理過戶,經伊通知解除契約後,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車款等語,惟為被告所不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27日即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直至95年12月22日經警攔檢,因該車係拼裝車輛且有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等違規情事,經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監理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在案,足見原告自93年12月27日購入系爭車輛後,並未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核發牌照後,即自行懸掛其所有2400-ML號汽車車牌後上路行駛,直至95年12月22日於行駛道路途中遭員警盤檢查獲,顯見原告自被告交車後,即自行使用其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領前舊車號00-0000號)懸掛後駕駛上路。而按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如得辦理監理機關過戶及請領合法牌照,衡情,原告即無須自行懸掛逾檢註銷之車牌,且懸掛期間長達兩年,已徵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即已知悉該車輛無法辦理過戶及請領合法牌照之零件車。次按一般買賣車輛後,理應辦理過戶並領用牌照後行駛,果未領用牌照行駛或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2款則定有罰則,為原告所明知並自承在卷。況系爭車輛係進口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進口之車輛: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進口之車輛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等情,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是進口車輛,於未取得監理單位檢驗合格核發之牌照,即擅將他車車牌懸掛其上使用,益徵原告應知系爭車輛是無法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零件車無訛。再參諸系爭車輛是2003年出廠之SCURA廠牌、車型RXS車輛,系爭買賣交易年度是93年,即西元2004年,該車使用年限僅有1年,就系爭車款中古車市場行情,奇摩網站於2007年8月間拍賣2004年3月份之同車款,拍賣價猶尚有998,00
0元,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拍賣網站網頁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可佐,而按原告係以65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顯低於一般市場行情。此外,參酌原告於2年之中,復未要求被告依系爭買賣約定辦理過戶及取得合格牌照等情以觀,足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初,即知該車並非合法檢驗進口車輛,而是無法驗車並辦理過戶之零件車,故原告主張不知系爭車輛是無法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零件車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買賣有無解除契約之原因?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將該車之全部證件交予原告辦理過戶同時交車,被告遲未辦理過戶並交付行車執照,其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價金云云,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車輛既已於93年12月30日交車,迄95年12月22日止,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要求被告將該車辦理過戶,顯認其於系爭買賣成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車輛有上開無法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核發牌照行駛之具體事由存在等情,業如前述,自難再以未辦理過戶為由據為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返還系爭車輛車款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6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