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上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390號、第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
(一)被告沈上裕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89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等品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7116號、97年度訴字第4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堤防附近(起訴書原載「於100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上裕於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並表示有心戒除毒癮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沈上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尿液檢驗時間有誤;且被告已無施用毒品,生活已回歸正常,爰請求法院查明並審酌刑度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沈上裕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