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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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23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温○○(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3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温○○(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現年8歲。聲請人經學校通報,案主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100年11月1日經發現四肢、左臉頰有明顯瘀傷,檢查案主身上有多處遭打傷痕跡,經詢問案主表示其多處瘀傷來源於案母用椅子、腰帶責打所致,評估案主目前身心狀況受創程度,不宜返家繼續生活。考量案主年幼,無自我保護及反抗能力,另聲請人尚未與案母取得聯繫,為提供案主妥善之照顧及維護其權益,聲請人乃於10
0年11月4日緊急安置案主。並為維護案主之權益及生命安全,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兒童少年受虐待暨被疏忽研判指標簡明版表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各乙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參以案主年僅8歲,且其遭打傷情形嚴重,聲請人又尚未與案母取得聯繫,為維護案主之安全及權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又聲請人於100年11月4日緊急安置案主,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00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案主,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准許由聲請人自100年11月7日起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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