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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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富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富生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富生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3年11月4日入監執行,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8月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於98年9月6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9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尼康相機1臺〔含Nikomat之機身、尼克爾(Nik-kor)編號0000000號之直徑50公釐定焦鏡頭1個〕、吹嘴1個、快門線1條等物,乃屬贓物(失主為 陳貞妃 ,於98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返回臺北市○○○路○段家中時,始發現失竊)竟仍予收受,並於9月9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橋下市場,其所擺設之攤位上陳列出售。 戴澤洋 (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月9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福和橋橋下市場呂富生所擺設之攤位上,發現呂富生陳列出售之上述相機、快門線與吹嘴等物,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呂富生購入,於當晚11時59分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網址為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張貼拍賣之訊息,嗣為上網尋覓失物之陳貞妃發現,報警後查得戴澤洋,再依戴澤洋之供述循線查獲呂富生。
二、案經陳貞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時,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形式上倘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方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所有測謊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有證據能力,仍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4號、95年臺上字第5882號、96年臺上字第5558號、第7435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倘符合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測謊報告自得賦予證據能力甚明。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證人戴澤洋實施測謊後,經該局出具9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35841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98年度偵字第30415號卷第84至
101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記載鑑定方法,並附有證人戴澤洋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生理紀錄圖(含呼吸、脈搏、膚電,顯示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正常),及施測者即巡官徐國超具備測謊專業能力之資格證明;參以前揭資料,證人戴澤洋於測前會談時,經施測者告知得拒絕測謊,及就測謊問卷及儀器明確說明後,證人戴澤洋即為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之簽署,並填具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等資料,前揭鑑定係經鑑定人徐國超利用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所為之鑑定結果,且測謊時鑑定人亦已注意受測人之身心狀況、儀器正常、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因素,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富生,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測謊鑑定書除外),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富生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雖於假日時曾至福和橋下擺攤販賣物品。伊認識戴澤洋,但未曾賣NikoN相機予戴澤洋,僅賣過傻瓜相機。伊於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係在高速達公司工作,替客戶裝冷氣,每日上午8時要到公司位於新店市○○路倉庫領取工作分派單,並至指定地點裝配冷氣,星期一至星期六均要工作,僅星期日休息,平日住在桃園。戴澤洋說於98年9月9日上午6點多,在福和橋攤位處向伊買NikoN相機是不正確的,因伊當天是要上班的,早上8時要到公司位於新店市的倉庫,不可能早上6點多在福和橋擺攤。若伊於當日上午6點多在福和橋擺攤,豈不是要在凌晨4點多即自桃園住處出門至福和橋下,那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每日裝配冷氣已非常疲憊,需有充足的睡眠,怎會凌晨4點多就出門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戴澤洋證稱(參審卷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10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15號卷第57至
61頁、第69至71頁):⒈伊於98年9月9日早上6點多,在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
場,以2500元的代價,向呂富生購買尼康相機1臺、吹嘴
1個、快門線1條。伊於有空及節日時,在該跳蚤市場擺攤,伊向呂富生購得上述物品後,稍微擦拭後,有上網拍賣該等物品,定價5千多元。
⒉伊只向呂富生買過1次上述牌子的單眼手動老相機,沒有
跟呂富生買過其他相機,約於97年間起,陸續向呂富生買過相機、老電扇、黑膠唱片、碗盤等物品約5、6次,呂富生說是眷村舊房子拆下來的東西。警察在伊住處把前述相機拿去後,警察問伊是否能找到對方地址或聯絡方式。
約一星期後,伊至該跳蚤市場,發現呂富生在前址擺攤,立即上前搭訕,向呂富生稱跟他買的尼康相機快門有點鬆動,呂富生稱姑姑在用,哪有可能,伊復有錄音。 伊有 跟呂富生要到名片,並把車號記起來。
⒊伊有提供網拍照片給檢察官,用來說明跟呂富生所購買的相機,是與照片上所示的相機同廠牌、同型號。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妃證稱:相機是2、30年前伊父親託姑丈
從日本買回來的,平常較少使用,因為它是台骨董,該相機是手動相機,不見得每個人都會用。Nikomat是NikoN的前身,Nikomat是屬於年代比較久遠的相機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15號卷第57至58頁)。是徵諸證人戴澤洋、陳貞妃的前述證詞, 復衡 諸被告呂富生陳稱:「(問:你都是何時在跳蚤市場擺攤的?)我都是在福和橋下,已4年半了,我都是假日去的,時間是早上6點50分去擺攤,賣到早上9、10點就走了。」、「(問:你在98年9月9日早上有無去福和橋下擺攤?)9月份我有去擺,但是日期我不記得。」、「(問:9月份算是旺季,為何還有時間擺攤?)9月份已算是淡季了,因為我是承做家樂福的空調。」、「(問:提示戴澤洋所提之譯文,是否有於該時間與戴澤洋為譯文之對話?)日子我忘了,但是戴澤洋確實有來找過我1次,但是我沒有講那是我姑姑用的,我說我記得那東西是好的,沒有故障。」等語(參同上偵卷第59頁、第69頁)。再衡諸證人戴澤洋於99年3月10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經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證人戴澤洋對下列問題(一)你有沒有騙說跟他(呂富生)買這台相機?答:沒有。(二)你有沒有騙說這台相機是跟他(呂富生)買的?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9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35841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98年度偵字第30415號卷第84至101頁)在卷可佐,由此足見證人戴澤洋前述證詞屬實。又參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同上偵卷第第4至9頁)、名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參同上偵卷第27頁、第37頁、第39至40頁)、被害人陳貞妃所提供的照片影本2張(參同上偵卷第35至36頁)、戴澤洋於網路上拍賣陳貞妃失竊之相機等物品之網站拍賣資料1份(參同偵卷第28至32頁)所示,可知被害人陳貞妃所有之尼康相機1臺〔含Nikoma
t之機身、尼克爾(Nik-kor)編號0000000號之直徑50公釐定焦鏡頭1個〕、吹嘴1個、快門線1條等物,為被害人陳貞妃發現於98年9月6日晚間11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住處失竊,隨即報警處理。被告呂富生則於98年9月9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將上述相機等物品,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證人戴澤洋。證人戴澤洋旋即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即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上(網址為http://tw.page.bid.yahoo.com/tw/auction/b00000000)張貼拍賣之訊息。嗣被害人陳貞妃發現前述訊息,報警處理後,警員在證人戴澤洋住處查獲被害人陳貞妃之上述失竊物品。證人戴澤洋則於98年9月17日,至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發現被告呂富生在該處設攤販售物品,乃向被告呂富生稱先前購買得尼康相機快門有點鬆動,被告呂富生則答稱東西是好的,沒有故障等語,證人戴澤洋復取得被告呂富生交付的名片1張。證人戴澤洋立刻將上情告知警員並交付該紙名片,警員則循線查獲被告呂富生等情。而上述相機等物品,係被害人陳貞妃於前述時地失竊,被告呂富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6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將上物品出售證人戴澤洋,足證被告呂富生明知他人所交付的前述物品,係來源不明的贓物仍予收受,並販售予證人戴澤洋等事實。
㈢至被告呂富生辯稱未賣前述相機予戴澤洋,曾賣過傻瓜相機
。伊平日住在桃園,98年9月9日當天是要上班的,早上8時要到公司位於新店市的倉庫領冷氣至指定地點安裝,不可能早上6點多在福和橋擺攤。若伊於當日上午6點多在福和橋擺攤,豈不是要在凌晨4點多即自桃園住處出門至福和橋下,那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每日裝配冷氣已非常疲憊,需有充足的睡眠,怎會凌晨4點多就出門等語。然查:
⒈證人戴澤洋證稱於98年9月9日早上6點多,在永和市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以2500元的代價,向呂富生購買尼康相機1臺、吹嘴1個、快門線1條。伊購得上述物品後,稍微擦拭後,有上網拍賣該等物品,定價5千多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呂富生自陳戴澤洋有找過伊1次,伊記得告訴戴澤洋東西是好的,沒有故障。從錄音資料可以證明,戴澤洋是問伊NikoN老相機等語(同上偵卷第69至70頁),再徵諸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妃上述證詞,及衡酌卷附的雅虎奇摩拍賣網拍賣資料、照片影本(參同上偵卷第28至31頁)所示,可知被害人陳貞妃失竊的相機,係NikoN廠牌之前身Nikomat,相機正面鏡頭上方有Nikomat字樣,相機背面裝底片處右上方有NikoN字樣(參同上偵卷第31頁)等事實。由此足見,被告呂富生於上述時地,將被害人陳貞妃失竊的前述相機等物品,出售證人戴澤洋,證人戴澤洋於擦拭後旋即在前述網站上拍賣等事實。
⒉證人戴澤洋證稱未向被告呂富生買過傻瓜相機,因在網站
上賣傻瓜相機沒有利潤,一台傻瓜相機約3、4百元,加上運費1百元,總共要4、5百元,上網賣會虧錢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又觀察被告呂富生陳稱戴澤洋是問伊Nikon老相機等語,足見益見被告呂富生於上述時地,出售被害人陳貞妃失竊的相機等物品予證人戴澤洋無訛。
⒊證人即被告呂富生之前妻 張祁玉 證稱被告呂富生與伊住在
桃園市○○街,伊不知被告呂富生在福和橋下擺攤3年多等情事,被告呂富生於00年0月份在高速達公司裝冷氣,公司在新店市○○路,每天早上7時許家裡出發,8點上班,6點多還在家裡睡覺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至23頁)。證人 林明源 證稱98年9月間與被告呂富生在高速達公司裝冷氣,伊是被告呂富生的助手,每天上午8時要到位於新店安興路的公司領表,由公司安排裝冷氣地點。每日約裝2至4台冷氣,每台約須3小時,星期一至星期六均要上班,工程日報表是被告呂富生填的等語(參審卷9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9至23頁)。證人即高速達公司負責人 林辰 證稱被告呂富生係伊公司的裝配冷氣師傅,但係承攬公司的業務,並非公司的員工。伊承攬家樂福大賣場的業務,然後由師傅去裝配。伊要求師傅每日8、9點要到公司位於新店市○○路的倉庫,但師傅不需打卡,林明源是被告呂富生的助理,由被告呂富生管制。98年9月9日工程日報表,係伊公司交由被告呂富生所填寫,東隆站係公司的客戶,該客戶公司位於台南,但北部地區的貨均由伊公司送,上述報表所示的冷氣機裝配地點,係在台北縣或台北市某處,請款金額3500元是裝兩台冷氣,乃被告呂富生向伊請款,伊再向東隆請款。裝配一台冷氣約需3小時,比較好做的約2小時,視現場施工環境而定。被告呂富生平日住桃園,但亦有做維修,有些工作上需要的料或線材放在新店,且在新店有1個工作室。
伊要求師傅門要正常出勤,星期天休息。98年9月9日工作日報表,係完工後的報表,看不出被告呂富生在新店倉庫領貨的時間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至
6頁)。是由證人張祁玉、林明源、林辰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呂富生於00年0月間,係在高速達公司從事裝配冷氣的工作,但被告呂富生係承攬高速達公司的冷氣裝配工程,非高速達公司的員工,被告呂富生上班不需打卡,證人林明源係被告呂富生的助手,由被告呂富生管制,並非由高速達公司管理。被告呂富生平日居住於桃園市,星期一至星期六均要上班,每日上午約8、9時許必須至高速達公司位於新店市○○路之倉庫領表取貨,得悉工作地點,並前往指定地點安裝冷氣,每台冷氣安裝時間約2至3小時。被告呂富生於00年0月0日,在台北縣、市某處裝配2台冷氣等情。再徵酌被告呂富生陳稱伊於新店市有1個工作室,約6、7坪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復斟酌被告呂富生所提出的98年9月9日工作日報表(參審卷被告呂富生99年10月29日刑事答辯狀證
3)所示,可知被告呂富生在新店市有1工作室,於98年
9月9日當日係在台北縣、市裝2台冷氣,需5至6小時完工,但該日報表上並無其於高速達公司新店倉庫領貨時間的記載等事實。又參考被告呂富生上班不需打卡,且於新店市有一工作室,98年9月9日當日係於台北縣、市裝配2台冷氣,工作時間約5至6小時,則其可於當日上午自新店市工作室至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擺攤,或於當日清晨由桃園市出發至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販售前述被害人陳貞妃失竊的相機等物品予證人戴澤洋後,再前往高速達公司位於新店市○○路倉庫領工作派單及冷氣後,復至指定地點安裝冷氣,並無困難。證人張祁玉、林明源、林辰等人,均證稱不知被告呂富生有在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物品,其等前述證詞,自不能作為對被告呂富生有利的認定。被告呂富生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呂富生辯稱係戴澤洋在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相機,伊未賣上述相機予戴澤洋等語,並提出照片1張為證。
但查,證人戴澤洋證稱於閒暇及假日時,在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擺攤販售物品,伊於上述時地,以2500元之代價,向被告呂富生購買等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呂富生復陳稱與證人戴澤洋並無金錢糾紛等語(參審卷99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
11頁),證人戴澤洋自無誣陷被告呂富生的動機,且證人戴澤洋復通過測謊,渠之證詞屬實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呂富生此節辯解為虛,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述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名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陳貞妃所提供的照片影本2張、戴澤洋於網路上拍賣陳貞妃失竊之相機等物品之網站拍賣資料1份在卷可佐,其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富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呂富生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3年11月4日入監執行,95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8月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前述收受贓物行為,業已使被害人的財產權不易回復,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斟酌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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