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琇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22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前後2案已有6年之久,應符合5年後再犯送觀察、勒戒之規定,原審仍引用5年內再犯,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似有未當。另被告是單親媽媽,有一子一女需扶養,每月薪資僅有2萬多元,養活一家尚有困難,遑論繳納罰金,請重新給予更輕的判決」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5、3605號、90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9頂樓加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基於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9日某時許,在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2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19頂樓加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上址,而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2.54公克,純質淨重0.98公克;另2包驗餘淨重0.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淨重7.0477公克)、電子磅秤2臺、分裝吸管1支(內無毒品)、分裝袋300只、外包裝袋22只(內無毒品)、玻璃管6支、安非他命包裝吸管6支(內無毒品)及非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第6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被告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5號)已有6年之久,應符合5年後再犯送觀察、勒戒之規定云云,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75、3605號、90年度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已有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縱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前次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後,然已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處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亦就被告是否符合「5年後再犯」規定乙節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原審判決第4、5頁),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自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判處法定刑最低刑度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判處法定刑中度以下之刑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過重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均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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