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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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黃彩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彩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利明献,利明
献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
告至94年7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09,484
元(其中278,912元為消費款、20,922元為循環利息、9,65
0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278,912元自94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