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莊蕙聖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 律師
被 告 石崇恩
受告知 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69.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187.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2,86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
上有2棟兩造各自所有同段9、10建號建物相連(即門牌號
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0000號房屋,下
合稱2棟建物),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公平及有效利用,原告
聲請以系爭土地北側2棟建物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向南北延伸
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分割方案得以維持系爭土
地方正並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且兩造均可保持原有通行方
式,亦均與北側產業道路相鄰而得以對外聯絡而不致形成畸
零地或袋地,有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未來使用發展,另
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1元為標準,用以
補償被告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之損失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雙拼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61頁)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實。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均有增建鐵皮屋頂,2棟建物現況均
經由同段88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同段95地號土地亦為公路但
與系爭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而無法駕車直行,原告得由同段8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須經由88地號土地出入而無通行困難
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地籍圖可明(本院卷第65頁至
第7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108年5月15日嘉竹地測字第1080002286號函暨檢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
1頁),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自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以
2棟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為分割基準而延伸至南北兩側地籍線
,兩造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各自取得土地與建物坐落基地位置
得以相互對應,分割後2筆土地之面積與寬深度尚稱合宜且
均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使用發展而有利土地經濟效用,
亦不致形成畸零地;兩造分得土地均各有出入通道對外交通
不成問題,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價值而不致形成袋地。又被
告經本院送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本院卷第195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符合兩造主
觀意願。再衡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與兩造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已盡量保留地上建物減少損害,雖兩造就分得系爭土地面
積互有增減而存有價值差異,惟經兩造就面積增減部分互為
補、受償,可認已充分兼顧當事人意願及公平性。從而,本
院酌量全情,認原告提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公允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取得土地面積為
169.96平方公尺,較其原應有部分計算178.53平方公尺,短
少8.57平方公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然本件實際上應予找
補面積甚少,徒然花費鉅資送請找補鑑定顯不合於訴訟經濟
,本院認原告主張依其前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01元(計算式:268,0001/2
357.06=1,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補償標準,而此
基準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本院卷第19
3頁)相較,尚無明顯背離經濟市場行情而尚屬合理,是本
院以每平方公尺1,501元作為補償標準。循此,系爭土地按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應補償被告12,864元(計算
式:1,5018.57=12,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186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但書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利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
部分(含土地與補償金),併予說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