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搭乘李當時所駕駛VA-二○七五號小貨車,在嘉義縣○○鄉○○村○○道路南向北車道處,停車欲打開右側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致撞及同向在後由被害人乙○○所駕駛之LYB-五六八號機車,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枕部撕裂傷、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手撕裂傷等傷害。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柯月美
法官林福來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