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辛○○
戊○○相對人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丙○○
乙○○
庚○○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新台幣伍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債票伍張,票號八六A0五七三四D、八六A0五七三七D至八六A0五七四0D號,附第十至十五次之息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票號A八六四0三)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台幣五百萬元(面額為一百萬元之債票五張,票號八六A0五七三四D、八六A0五七三七D至八六A0五七四0D號,附第十至十五次之息票)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需將前開債票變更為無實體公債,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又聲請人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由「 李文雄 」變更為「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提存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00九七五號、台財人字第0九000四一七七五號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銀行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票號A八六四0三)債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