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八九(二甲E一)000一三,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附息券第四期至第五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二期無擔保公司債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另假扣押債務人 林敦禮 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扣押證明書)。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三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三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立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執行程序卷及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