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張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電話使用,自民國
98年1月起至98年4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43
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業務服務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
5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加付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欠費清單、催繳存證信函、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租用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各1件為證,
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壹拾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