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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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公司負責人『 莊伊麗 』印章、專案負責人『 葉昌明 』印章之收據」。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鄭思潔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係被告事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並由被告於其上偽簽「 王富榮 」之署名,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金訴卷第35頁),可認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王富榮」代表新銳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佯為新銳公司員工「王富榮」,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蔡永榮 (工作中)」、「 李文浩 (工作中)」等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再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亦自述係經由「雞腿」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西魯 」負責指揮、「象神」負責收水,其則由「西魯」、「雞腿」指示前往收款等情。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27頁),且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金訴卷第36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⒌告訴人係瀏覽臉書網頁上之投資群組,稱加入群組即可送禮,告訴人加入後,便遭「蔡永榮(工作中)」、「李文浩(工作中)」施詐受騙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張貼群組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雖加入群組後尚需透過「蔡永榮(工作中)」、「李文浩(工作中)」施詐,然本案詐欺集團於網路上張貼之訊息既屬虛偽不實,僅為招徠民眾遂行詐騙之目的,自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之印文及新銳公司識別證之行為,以及被告於上開收款憑證單據偽造「王富榮」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書已敘明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且論罪之法條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由本院逕予更正。
㈣被告與「西魯」、「象神」、「雞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又其文字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本案所為既屬未遂,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至2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依被告自述:我從事本案犯行沒有報酬,但可以折抵對「雞腿」之債務,但要怎麼折抵,或有沒有實際上折抵或折抵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02頁、金訴卷第34頁、第60頁),可見被告對「雞腿」之債務是否業因參與本案而經實際折抵,尚屬不明;加以本案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業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認無訛,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以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維修手機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5月,然以本案犯行係屬未遂,以及被告擔任車手,並聽從上游成員指示行事,對本案犯行不具指揮、管理權限之角色而言,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述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固有偽造之「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王富榮」署名1枚,惟因隨同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新銳公司」、「莊伊麗」、「葉昌明」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
㈢被告雖自述從事本案犯行得以折抵其對「雞腿」之債務,然因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所述之債務業經實際折抵,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節,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本案上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270萬元,雖屬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詐欺款項,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67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新銳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銳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莊伊麗」之印文1枚、專案負責人「葉昌明」之印文1枚、公司經辦人「王富榮」之署名1枚)
1張
偵卷第69頁
2
偽造之新銳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富榮;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
1張
偵卷第39頁
3
iPhone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4
新臺幣27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9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某時許,加入綽號「西魯」、「象神」、「雞腿」、「新銳投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送書廣告訊息,鄭思潔因而瀏覽上開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永榮(工作中)」、「李文浩(工作中)」等人聯繫,其等將鄭思潔加入LINE名稱「資本探險隊」之群組後,向鄭思潔佯稱:可至「新銳MAX」APP進行投資,並可指導如何申請網站及密碼等語,致鄭思潔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獲利均無法兌現,鄭思潔始悉受騙報警後,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鄭思潔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4年1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復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人:王富榮」之工作證、蓋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再配戴上開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鄭思潔收取款項270萬元。待鄭思潔交付270萬元予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價值270萬元現鈔1批、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1張、收款憑證單據1份、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無)。
二、案經鄭思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專員」身分,收取告訴人鄭思潔交付27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思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面交270萬元時,遭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人:王富榮」之工作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份、APPLE白色手機1支,新臺幣27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銳投資」對話紀錄翻拍影本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銳投資」進行詐騙,並約定於上述時、地進行面交及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前往面交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月1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西魯」、「象神」、「雞腿」、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銳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扣案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人:王富榮」之工作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份、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無),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270萬元之紙鈔1批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用以掩飾餌鈔之物,無交付被告之真意而非屬犯罪所得,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王柏淨
檢察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諺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