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蔡岳勳 被上訴人 陳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8月10日受僱於上訴人,在94年7月1日選擇採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81年8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則稱勞退舊制),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上訴人應按6%提撥退休金。然上訴人自107年4月至109年7月未依法提撥退休金,且積欠被上訴人工資46,690元、特休未休工資119,900元。又上訴人之前表示要將被上訴人調動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香蕉碼頭之辦公室(下稱香蕉碼頭辦公室)工作,被上訴人即已表示若必須調動則選擇退休,並多次請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數額以利辦理退休。詎料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以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調動為由,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858,000元。為此依勞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4,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58,80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市○○路○○○號三樓之辦公室(下稱原辦公室),嗣上訴人為精簡營運成本並降低開支,於108年2月14日要求被上訴人至香蕉碼頭辦公室服勞務,原辦公室與被上訴人住家距離約1公里,換至香蕉碼頭辦公室後與住家距離約2.9公里,調動之工作地點並非過遠,且調動後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之變更,上訴人之調職係基於降低公司營運成本之合理理由,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經上訴人不斷以口頭或電話要求被上訴人至香蕉碼頭辦公室報到,甚至於108年2月26日、109年6月2日以公告要求被上訴人至香蕉碼頭辦公室服勞務,被上訴人仍拒不履行。又被上訴人於81年8月10日受僱時是擔任人力資源職位,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人事諸如公司員工勞健保、勞退之投保及申報等相關業務,然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整理相關人事資料始知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己之勞保低薪高報為36,300元,圖利自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章第9條第8項(拒絕服從公司上級指揮)及第9條第2項(利用職務上之便舞弊圖利),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於109年6月16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迄至終止勞動契約時均未曾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勞退舊制之退休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628,5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積欠工資46,690元、特休未休工資119,900元、舊制退休金462,000元共計628,590元,及提撥58,80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81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9年6月16日
止,平均工資為33,000元,兩造自106年起,約定發薪日為次月5日。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改採勞退新制,按6%提撥退休金,
上訴人自107年4月至109年7月未為被上訴人提撥6%退休金。
㈢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58,806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特休未休天日數為109日,每日以1,100元計算。
㈤被上訴人勞退舊制年資為81年8月10日到94年6月30日,以此計算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858,000元。
㈥計算至109年6月16日,上訴人尚積欠工資46,690元、特休未
休工資119,900元、勞退提撥58,806元。若被上訴人可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858,000元。
五、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勞退舊制之退休金,惟稱: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兩造就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下稱系爭年資)並未有協議,公司亦未就此自訂規則,故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年資退休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適用勞基法後之舊制退休金46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業於原審自認伊依勞退舊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58,000元等語。查:
㈠上訴人是否已自認被上訴人依勞退舊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5
8,000元?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則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但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陳述乃均否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退休金,而依原審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退休金請求部分之記載:「法官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退休金計算時點?原告答:81年8月10日到94年6月30日。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答:不爭執。法官問:按照上開年資計算的舊制退休金為858,000元,兩造有無爭執?兩造答:不爭執。…法官問:所以原告目前請求的金額為:舊制退休金858,000元、積欠工資46,690元、特休未休工資119,900元、勞退提撥58,806元?原告答:是。法官問:如果認為原告可以請求退休金,則被告對於上開請求金額計算正確、數額不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勞訴字卷第204、205頁),原審判決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亦以「若被上訴人可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等語為其前提,顯見上訴人係在原審法院假設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之前提下,依被上訴人請求之舊制年資計算所得金額而為陳述,並非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之主張,其上開陳述亦無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其依勞退舊制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58,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為若干?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準此,上開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係在規範勞基法適用之前,工作年資適用法令標準,而非適用勞基法之前,勞方得請求退休金之實體法依據。又退休金在勞基法施行前,除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兩造就被上訴人自81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9年6
月16日退休乙節,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係自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24頁)。是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後段規定,系爭年資得否請領退休金,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並未與其進行協商退休金事宜,亦未制定相關退休辦法,復未曾檢送任何優惠退休辦法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等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查明(本院卷第1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且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亦非廢止前之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其雇主於適用勞基法前亦未自訂退休辦法,則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即無退休規則可供適用,是其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年資之退休金,於法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係自受僱
之初起算,非於勞基法施行後,又另行起算,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主張系爭年資應可請求退休金云云。惟: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固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但此所謂「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規定,係自受僱日起算,並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採「分段計算」方式,即適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若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據此可見,勞工之工作年資雖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但並非全部之工作年資均可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
10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退休金給與標準,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位自訂規則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5條所定標準計算(見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所載),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請求系爭年資之退休金云云,顯有誤認,而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年資之退休金於法依據,已如前述,而如
以上訴人87年12月3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時起算,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462,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46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即858,000元-462,000元=396,000元),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462,000元,及積欠工資46,690元、特休未休工資119,900元合計628,5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即396,000元本息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退休金部分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