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5
5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
T型扳手壹支、棒球帽叁頂,均沒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棒球帽叁頂,均沒收。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棒球帽叁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年滿18歲之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23日至96年2月5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確定(嗣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又於96年5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其中應執行刑1年部分業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7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本院
97年度審訴字第4743號),並於98年8月25日入監服刑前犯以下之罪,顯有犯罪之習慣。
二、甲○○、乙○○、丙○○,各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而為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搶奪、結夥搶奪之行為。嗣於98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由乙○○駕駛前開竊得K3-2140號小客車搭載甲○○、丙○○,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精神不濟將車停放於該處,3人則於車內睡覺時,為警發覺可疑,予以盤查,發現所駕車輛係失竊車輛,並在車內扣得甲○○所有,犯案時所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棒球帽1頂;及乙○○、丙○○犯案時所戴之棒球帽各1頂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丙○○騎乘機車內,扣得甲○○及乙○○作案時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2頂而循線查出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秀苑 、庚○○、辛○○、辰○○、壬○○、丑○○、丁○○、子○○、癸○○、寅○○、卯○○、己○○於警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之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癸○○、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1支、棒球帽3頂、半罩式安全帽2頂扣案為佐,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T型扳手頂端尖銳,有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87頁),且既足以破壞車門,堪認材質堅硬,是該T型扳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可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11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7、8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9、11所示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結夥三人加重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間,就附表編號2、4、7、8所示搶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犯為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非佳(但僅有被告甲○○構成累犯),且本次於98年8月2日至98年8月25日之期間內,犯下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顯然不知悛悔警惕,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均係因缺錢,其等動機亦非良善,殊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為年滿18歲之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23日至96年2月5日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1年6月確定(嗣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又於96年5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月定應執行刑1年9月(其中應執行刑1年部分業於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7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43號),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有犯罪習慣,並於98年8月25日入監服刑前犯上開之罪,顯不思改過遷善,足見其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若僅藉刑之執行恐難以徹底根絕惡性,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甲○○所有,扣案棒球帽3頂各為被告3人所有,均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棒球帽係用以避免被認出),均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被告乙○○用以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1支(附表編號5部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乃騎乘機車所必須配戴之物,與犯罪無必然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犯罪情節│宣告刑及保安處分││││、地點│││├──┼───┼──────┼───────────────────┼────────┤│1│甲○○│98年8月2日1│於左列時、地,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甲○○犯攜帶兇器││││1時許,於高│T型扳手,破壞車門(毀損未具告訴)進入│竊盜罪,累犯,處││││雄縣鳳山市頂│車內後,再以該扳手破壞電門啟動引擎之方│有期徒刑捌月;T││││庄路旁│式,竊取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型扳手壹支及棒球│││││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作案之用。│帽壹頂均沒收。│├──┼───┼──────┼───────────────────┼────────┤│2│甲○○│98年8月3日9│乙○○駕駛上開竊得之YC-2860號自用小客│甲○○共同犯搶奪│││乙○○│時許,於高雄│車,搭載甲○○,於左列時、地,由甲○○│罪,累犯,處有期││││縣鳳山市南京│下車,攔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丁○○,趁│徒刑捌月;棒球帽││││路26號前│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配戴於頸上之│貳頂均沒收。│││││金項鍊,因丁○○拉扯,甲○○僅搶得其中│乙○○共同犯搶奪│││││半截,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罪,處有期徒刑柒│││││,並將該半截金項鍊持往位高雄縣鳳山市五│月;棒球帽貳頂均│││││甲路「佳利山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沒收。│││││)6,000餘元後,朋分花用殆盡。││├──┼───┼──────┼───────────────────┼────────┤│3│甲○○│98年8月15日│於左列時、地,甲○○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甲○○犯攜帶兇器││││18時30分許,│T型扳手,破壞車門進入後(毀損未具告訴│竊盜罪,累犯,處││││於高雄市前鎮│),再以該扳手破壞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有期徒刑捌月;T│○○○區○○○ 路慈 │竊取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型扳手壹支及棒球││││人六村對面停│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作案之用。│帽壹頂均沒收。││││車格內│││├──┼───┼──────┼───────────────────┼────────┤│4│甲○○│98年8月15日│乙○○駕駛上開竊得之0691-WA號自用小客│甲○○共同犯搶奪│││乙○○│19時30分許,│車,搭載甲○○,於左列時、地,由甲○○│罪,累犯,處有期││││於高雄縣鳳山│下車,趁在該處與友人聊天之庚○○不及防│徒刑捌月;棒球帽││││市○○街○○號│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配戴於頸上之白金項鍊│貳頂均沒收。││││前│1條(重7錢),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自用│乙○○共同犯搶奪│││││小客車離去,並隨由乙○○持往高雄縣鳳山│罪,處有期徒刑柒│││││市五甲地區某銀樓變賣,得款20,000餘元後│月;棒球帽貳頂均│││││,朋分花用殆盡。│沒收。│├──┼───┼──────┼───────────────────┼────────┤│5│乙○○│98年8月19日│於左列時、地,乙○○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乙○○犯竊盜罪,││││20時30分許,│之方式,竊取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處有期徒刑肆月;││││於高雄縣鳳山│牌號碼YAL-62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棒球帽壹頂、鑰匙││││市○○○路18│步及作案之用。│壹支,均沒收。││││6號前│││├──┼───┼──────┼───────────────────┼────────┤│6│乙○○│98年8月21日│於左列時、地,乙○○見 顏榮仕 所有,由其│乙○○犯竊盜罪,││││19時許,於高│妹辰○○騎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雄縣鳳山市鳳│2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棒球帽壹頂,沒收││││南路與善和街│啟動引擎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口「享溫馨KT│代步及作案之用。│││││V」│││├──┼───┼──────┼───────────────────┼────────┤│7│甲○○│98年8月21日│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XTG-252號重型機│甲○○共同犯搶奪│││乙○○│20時25分許,│車,後載乙○○,於左列時、地,由乙○○│罪,累犯,處有期││││於高雄縣鳳山│下車,趁步行行經該處之戊○○不及防備之│徒刑捌月;棒球帽││││市○○街○○號│際,徒手搶奪其配戴於頸上之K金項鍊1條│貳頂均沒收。││││前│,得手後因認該項鍊無價值,旋即隨手丟棄│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棒球帽貳頂均││││││沒收。│├──┼───┼──────┼───────────────────┼────────┤│8│甲○○│98年8月22日│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甲○○共同犯搶奪│││乙○○│5時許,於高│載甲○○,於左列時、地,由甲○○下車,│罪,累犯,處有期││││雄縣鳳山市新│趁行經該處之辛○○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徒刑捌月;棒球帽││││昌街68巷8號│奪其配戴於頸上之白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貳頂均沒收。││││前│由甲○○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乙○○共同犯搶奪│││││」成年男子變賣得款10,000餘元後,朋分花│罪,處有期徒刑柒│││││用殆盡。│月;棒球帽貳頂均││││││沒收。│├──┼───┼──────┼───────────────────┼────────┤│9│甲○○│98年8月23日│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丙○○則│甲○○犯結夥、攜│││乙○○│23時許,於高│自行騎乘另台機車,於左列時、地,由 李建 │帶兇器竊盜罪,累│││丙○○│雄縣鳳山市鳳│興下車,乙○○及丙○○2人在旁把風之分│犯,處有期徒刑玖││││甲一街113號│工方式,結夥3人,由甲○○持客觀上可為│月;T型扳手壹支││││旁│兇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及啟動電門(毀損│及棒球帽參頂均沒│││││未具告訴),竊取寅○○所有車牌號碼00-0│收。│││││867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3人作案之用│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及棒球││││││帽參頂均沒收。││││││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及棒球││││││帽參頂均沒收。│├──┼───┼──────┼───────────────────┼────────┤│10│甲○○│98年8月24日│乙○○駕駛上開竊得之D8-1867號自用小客│甲○○犯結夥搶奪│││乙○○│2時許,於高│車,搭載甲○○、丙○○2人,於左列時、│罪,累犯,處有期│││丙○○│雄縣鳳山市中│地,結夥3人,由甲○○下車,趁行經該處│徒刑壹年叁月;棒││││崙二路576巷2│之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配戴於│球帽參頂均沒收。││││2號前│頸上之白金項鍊1條(重6錢),得手後隨│乙○○犯結夥搶奪│││││由乙○○及丙○○共同持往高雄市前鎮區鎮│罪,處有期徒刑壹│││││東一街148號「秋鎂銀樓」變賣,得款23,2│年貳月;棒球帽參│││││94元後,朋分花用殆盡。│頂均沒收。││││││丙○○犯結夥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棒球帽參││││││頂均沒收。│├──┼───┼──────┼───────────────────┼────────┤│11│甲○○│98年8月25日│由乙○○騎乘機車,後載甲○○,丙○○則│甲○○犯結夥、攜│││乙○○│4時40分許,│自行騎乘另台機車,於左列時、地,由李建│帶兇器竊盜罪,累│││丙○○│於高雄縣鳳山│興下車,乙○○及丙○○2人在旁把風之分│犯,處有期徒刑玖││││市○○路565│工方式,結夥3人,由甲○○持客觀上可為│月;T型扳手壹支││││號前│兇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及啟動電門(毀損│及棒球帽參頂均沒│││││未具告訴),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收。│││││14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乙○○犯結夥、攜│││││具之用。│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及棒球││││││帽參頂均沒收。││││││丙○○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T││││││型扳手壹支及棒球││││││帽參頂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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