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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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戶籍地現雖與設於台中市○○區○○路2段35號7樓,與原告之戶籍地為不同處所,惟被告於結婚之初即將戶籍遷入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街65之1號住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院卷第15頁),且兩造於97年11月5日成立之調解書中約定被告於離家後得於98年1月28日前暫居於台中市○○區○○路2段35號7樓之娘家(院卷第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在婚姻時係將高雄縣岡山鎮之原告住所作為夫妻之共同住所,並無久居台中之打算,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應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3日結婚,原告婚後於家中所開設之「
上品美食藥膳餐館」工作,平日工作繁重,被告卻不知珍惜父母創業傳承之事業,無法與原告同甘共苦,繁重事均由原告做,輕便事才輪由被告,兩造因此產生爭執,被告甚至於一次爭吵中摑打原告兩個耳光,原告受被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實已達不堪同居之地步。
㈡被告於97年8月28日離家回台中工作,原告無法接受,曾試
圖挽回破裂婚姻,前往台中欲接回被告,惟被告不但拒絕南下與原告團圓,訴外人即其父 吳焜楠 亦出面阻攔,除斥責原告外,並將原告趕出其家門,被告甚至於同年10月間將其戶籍遷回台中,為此兩造曾於同年11月5日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調解,調解書中約定被告須於98年1月28日回家同居,但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已近11個月仍拒不回家,故被告長期違背同居義務之情狀已達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而兩造結婚僅二年餘,但被告長期以來卻刻意搬回台中娘家定居,違背夫妻之同居義務,致令兩造婚姻流於有名無實。
㈢被告近期內在自己的網站上發表:「牠(指原告)是刺激不
得的,EQ近乎零,IQ也沒多高,我真是腦殘加瞎了眼,才會嫁給王」,並將離婚形容為「普天同慶,舉國歡騰,我一定要好好慶祝一番,…哈哈,我好像得了金馬獎,還是中了樂透頭獎,爽爆了,哈哈!」,並於網路上自曝其最近上夜店,在店內熱舞狂歡及被男人搭訕、摟腰之不當行徑,及被告所從事之美容按摩店上班黑幕,更自曝被告與他男子心靈交往之過程,甚至在網站上舖上自己衣著暴露之清涼照片,極盡眨抑兩造婚姻之能力,凡此皆讓原告對被告徹底失望。
㈤綜上,被告對本件婚姻失和係有過失之一方,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於原告家中,被告發現原告自小受家族成
員過度溺愛、養成嬌縱個性,於兩造婚姻生活中完全欠缺與人溝通之耐心,並因其原生家庭長輩之價值觀與管教因素,型塑原告「物質勝於精神」之價值觀,婚後不久,原告竟開始限制被告言行,經常喝叱被告不得無故外出、若需外出必須向原告或其家人報備、不得與其他親友聯絡、不得參與親友社交活動等等,雖說並未實際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被告仍得外出、或以自己手機撥打電話與親友聯絡,然一旦被告外出前未報備或未交代通聯對象與外出目的時,原告輒以此假借細故與被告頻生口角,堪認原告對被告之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等基本權利,絲毫不予尊重,顯露出將女性配偶視為私人財產之偏執價值觀。
㈡被告婚後於原告家人所營餐館協助工作,原告家人雖曾允諾
按月給予薪資,卻從未履行,原告於日常生活與起訴狀中均夸夸炫耀渠原生家庭所營餐館事業具有規模、被告不懂得珍惜等語云云,惟原告家中所營「上品藥膳美食店」所配賦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屬於獨資商號,登記資本額為3,000元,營利事業所在地為「高雄縣○○鎮○○路○○號門口」,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營業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上開登記事項可拆穿原告誇大之詞。
㈢被告因體質關係、患有異位性皮膚炎,長年於位在台中市南
區之中興醫院就診治療取藥,與該院建立良好醫病信賴關係,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婚後為就醫治療,兼顧克盡為人子女返家省親之必要,遂擇定每月一週之週日時間回到臺中、於週一上午就診取藥後再南下回到原告家中,然原告未能體諒被告身體健康因素、尤其未能體諒被告亦同為人子女應盡之基本孝道,訛稱被告每週一次返回臺中之行為係享受個人私欲、不顧全原告原生家庭所營餐館之週末繁重工作等語云云,甚至原告父母明知上開情事,仍與原告持相同價值觀,聯合全家人對被告每個月返回臺中乙次之就醫、兼省親之行為,不斷施以言語責備、冷嘲熱諷,極盡對被告為言語傷害之能事,致使被告於婚姻生活中處於幾近孤立無援之境地,令被告與原告之同居生活日益增添痛苦,堪認受有原告及其家人之精神虐待,未料原告竟捏造不實事證,於起訴狀中顛倒是非,試想:以被告婚後住居原告家中,以原告家族成員龐大、足認被告於該家中力量極其單薄,原告竟能厚顏諉稱被告虐待原告及其父母,顯見原告之主張為臨訟狡卸之莫大謊言。
㈣原告及其家人存有男尊女卑、迄仍存有將媳婦當作免費勞工
之錯誤價值觀,兩造遂因嚴重之價值觀歧異,使婚後常生口角,乃於97年10月間達成協議,協議要旨在於兩造合意被告得住居於臺中市南屯區內,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於婚後曾短暫將戶籍遷入高雄縣岡山鎮內,無非係配合戶籍登記之行政程序要求,絕不足以依據戶籍登記內容推定兩造係以高雄縣岡山鎮內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再者,以前揭調解內容可知:(一)至少自97年8月28日起迄今一年餘期間,兩造均處於別居狀態之事實;(二)至少自97年10月28日起,兩造業以書面意思表示非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要無疑義。綜上所述,兩造不僅未曾約定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處所,且曾作成兩造別居之書面協議,準此可知,原告竟指稱被告未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內同居、涉有惡意遺棄、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為訴請裁判准予離婚之準據等語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離婚
起訴狀中所述內容涉有不實編派、與刻意扭曲事實之處,原告未能自省其之錯誤價值觀及不當言行造成婚姻之重大破綻,竟將婚姻生活破綻原因推諉卸責與被告,自屬無理,原告訴之聲明無正當請求權基礎,應予駁回等語以資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經查,兩造於97年3月13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院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兩造於婚後相處之情形,依據原告於同年8月27日以簡訊發送至被告手機之訊息:「…你有那種父親,我不要也罷,要不還我們依舊有其他方法的,你是你家人在都沒告知我的情況下接走的,叫他自己來談吧,不然等時間到我們就會走法律途徑了…要算再來算啊,反正到時再來一筆一筆算,反正會讓你那靠賣女兒生活的父親把錢吐出來,早就料到你家是這種人了不會承認也不會還的,等著接存證信函吧,跟你家這種人不用多說,你既然不要我了,為何不跟我好好解決?死要我家的錢,說出去能聽嗎?」(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同年12月30日之簡訊:「你不願意別人說你家賣女兒、騙婚,那就把錢還給我們,何必死要別人的錢呢?平白讓人看不起。」(院卷第51頁)、98年2月26日之簡訊:「我會按照法律讓你父親入獄,我跟律師討論過了,他是睹(應為「篤」字之誤繕)定被關的。」(院卷第51頁背面),另於98年9月5日由原告發送至被告電子信箱之郵件:「…我將依你在婚後不檢點之行為再提出民事求償,並將你及您父親刑事案件部分再提起告訴。記得我住台中時我將你趕出門那一次吧,你在我住處留下不少紙條,恰巧我都留著,其中一張有你親筆寫著,電腦是你心甘情願買來贈與給我的,這些資料我已經跟律師討論過了,足以證明電腦是我的,所以電腦內容也是屬於我的,你竊取屬於我的電腦及你父親私自破解密碼及列印他人之電子文件的犯罪行為也可以確認了。」(院卷第93頁),以及婚後被告在網路上發表之文字:「跟我告上法院,結果害自己更丟臉,哈哈哈,實在不該落井下石,但我真的爽很大,真想告訴王(應指原告)說,報應啊,這一切都是報應。但是以王的個性,根本就不會承認自己有錯,怕就怕法官判決離婚之後,可能還會想盡其他辦法,不擇手段要回牠想要的,牠是刺激不得的,EQ近乎零,IQ也沒多高,我真是腦殘+瞎了眼,才會嫁給王,八月26日最後一擊,希望從此跟這個人毫無瓜葛,大家為我禱告吧,脫離姓王的,肯定普天同慶,舉國歡騰,我一定要好好慶祝一番」(院卷第67頁)等語,及依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戶籍遷出與原告婚後共同居住之高雄縣○○鎮○○○街65之1號住處,迄今尚未遷回(院卷第16頁)。由上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發送之訊息時常挾帶具有攻擊威脅等字句,並以被告及其家人貪戀財物之詞語詆毀其人格,甚而恐嚇被告之父親將受牢獄之災,又觀被告於網站上發表之情緒性言論以及其後離家之行為,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及本件婚姻關係之嫌棄與鄙視。由此觀之,兩造彼此與他造親人間之相處並非融洽,對於他造不同之生活習慣無法體諒、觀念相異之處無法平心易氣地溝通,甚且不斷以攻擊性的言行挑釁對方,夫妻間應給予彼此的尊重與寬容全然無存,致兩造最終無法在同一屋簷下共同生活,而被告至今仍無返家意願,兩造於婚後滿5個月之97年8月28日起,即分居已達1年,且自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兩造即均無意願維持婚姻,原告明知被告因爭吵返回娘家居住,竟未為挽回婚姻之努力,而被告亦不思謀求維持婚姻之道,在兩造於97年11月5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同意於98年1月8日返家之後,仍推諉不願返回,致兩造分別於法院提起本件離婚之本訴及反訴訴訟等情,又參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彼此攻訐對造,毫無理性溝通之管道等情,認兩造間確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上開事由之發生,因兩造於分居後至今均未互相努力溝通,聯絡感情,及謀求維持婚姻美滿幸福之道,應認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相等,因此,原告自得向責任相同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同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
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此事由應由兩造
共同負責,過失程度相等,已如前述,原告就此既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同居於反訴被告原生家庭中,反訴被告不斷苛求反訴原告不得有自主意識、不能有個人意見、不宜有個人親友社交生活,無理要求反訴原告須無條件逆來順受、吃苦耐勞、為反訴被告原生家庭之餐館事業貢獻所有勞力,反訴被告及其家人未能尊重反訴原告人格尊嚴及平等對待,堪認受有來自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直系血親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反訴被告貪戀物質金錢,動輒索還聘金、結婚財物,且訛稱反訴原告父親係為貪圖聘金將女兒出賣等語之言語,堪認反訴被告毫無認真經營婚姻之努力,且以錯誤偏執價值觀刻意曲解他人,益增兩造共同生活與溝通之重大障礙。反訴原告對於感情寄託與幸福婚姻之信念,已遭反訴被告上開不當行為破壞殆盡,精神上所受損害至為重大,兩造長期分居,僅存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及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兩造婚姻存有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此破綻均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在搬回娘家居住之前,常因細故與反訴被告雙親爭吵,並常有忤逆公婆,對公婆不敬之言行,造成家庭氣氛失和,且兩造結婚僅一年餘,但反訴原告於婚後長期來卻刻意搬回台中之娘家定居,違背夫妻之同居義務,置令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反訴原告應負最大責任,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約定反訴原告須於98年1月28日回家同居,但反訴原告迄今置之不理,擅自將戶籍遷回台中,已無意維持夫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且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業如本訴部分所述,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無庸再就反訴被告是否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為審酌,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