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啟輝律師被告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41、7943、9859、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詳。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以擔保陳述之真實性,復於審判中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詰問上開證人之機會,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且上開證人於審判中均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丙○○(另案審理)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21包(毛重1086.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83.33公克),購入後藏放於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起訴書誤載239號4樓)住處中,再伺機販出與不特定之人。又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乃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由丙○○在不詳時、地,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購入後藏放於被告甲○○提供之前揭住所內。
(二)被告甲○○與丙○○、被告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由丙○○於98年年初,負責接洽安非他命原料來源及尋覓製作師傅被告戊○○,被告甲○○則出面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供被告戊○○居住及製造安非他命,然該處已經備有丙○○購買之製作安非他命器具,並由丙○○至他人處習得方法,但因缺乏製造原料而未能順利製作成品,待98年3月上旬丙○○北上台北,尋覓安非他命製作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en)賣家有成,透過被告甲○○作為收貨人,寄送購入之假麻黃鹼(淨重22468.96公克)至被告甲○○與丙○○同居處(高雄市○○區○○○路○○○號4樓),欲藉該原料作為製作安非他命毒品之用,然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方趁被告甲○○至前揭同居處1樓管理員處取貨時當場查獲,並另逕行至被告甲○○前揭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前揭一所述事實之相關毒品、子彈、復逕行至被告甲○○承租供被告戊○○製作安非他命之處所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戊○○,並扣得假麻黃鹼(毛重
379.08公克),深入追查後方悉上情,亦因而使渠等製作毒品一事幸而未逮。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3510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80035080號鑑驗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丙○○為男女朋友,於98年3月
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3樓住處(下稱鳳山市○○街住處)有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顆;係以其名義承租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下○○○鄉○○路住處),於98年3月6日○○○鄉○○路住處查扣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52頁及283頁所示之物品;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下○○○區○○路住處)管理室,與丙○○收受一批貨物之際為警方逮捕查扣,該批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甲○○,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該批貨物為藥錠,經鑑定結果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伊係住○○○區○○路住處,伊未住在鳳山市○○街住處,伊不知丙○○在鳳山市○○街住處放置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制式子彈,亦未與丙○○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更無販賣毒品之意圖;伊不知丙○○欲製造安非他命,承○○○鄉○○路住處並非欲提供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亦不○○○鄉○○路住處有製造安非他命之器具;伊不知寄○○○區○○路住處之物品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且丙○○僅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應尚未著手製造安非他命等語;另被告戊○○亦坦承其自98年1月底起即居住○○○鄉○○路住處,於98年3月6日○○○鄉○○路住處有查扣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52頁及283頁所示之物品,然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丙○○提○○○鄉○○路住處給伊居住,係要做茶鹼,並非要製造安非他命,伊不會製造安非他命,亦不知如何將藥丸中之麻黃鹼分解提煉出來;○○○鄉○○路住處查扣之燒杯內液體,雖檢驗出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之麻黃鹼及微量之假麻黃鹼成分,惟該液體係伊以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後,清洗玻璃球所用之水,並非製造安非他命之液體;○○○鄉○○路住處查扣之器具,經送檢驗結果均無安非他命或麻黃鹼成分,伊根本未著手製造安非他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制式子彈部分: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鳳山市○○街住處有查扣到安非他命、海洛因及1顆子彈,海洛因是在客廳桌子下面搜索到的,子彈是在廚房餐桌上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48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且上開扣押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塊狀檢品21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7.72公克(空包裝總重29.11公克),純度百分之74.75,純質淨重790.65公克;送驗淡黃色晶體、白色晶體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鑑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4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800350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80034874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7941號偵一卷第52、75、76頁、偵二卷第11至14頁)。是在鳳山市○○街住處確有查扣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制式子彈無誤。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鳳山市○○街住處是我在居住,我搬進去鳳山市○○街住處時,該屋不是空屋,屋內仍有甲○○或甲○○母親的個人衣物,甲○○是住○○○區○○路住處,並沒有和我一起住在鳳山市○○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及反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鳳山市○○街住處是我於91年或92年買的,從我買了該房子後就與甲○○一起住在那裡,直到95年或96年,因為甲○○的工作位於大豐路附近,所以在那邊買房子並搬去那邊住,但是她沒有完全搬空,我還住在那邊的時候,她偶爾還是會回來跟我同住;96年時因為我在嘉義工作也就搬離,我搬離該處時屋內的物品也沒有全部搬空;甲○○是住○○○區○○路住處,因為甲○○跟我說她的男朋友丙○○沒有地方住,要租房子,將房屋出租給他男朋友,可以減輕我繳房貸與管理費的負擔,我就同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66頁反面)。另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鳳山市○○街住處我們後來知道丙○○有在使用,其他人有無在使用,我們不確定,甲○○只說她偶爾會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及反面)。是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應係居住○○○區○○路住處,並非居住在鳳山市○○街住處,其僅偶爾前往甚明,則在鳳山市○○街住處放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制式子彈,被告甲○○是否知悉即有疑義。
(3)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子彈都是我的,平常用袋子、盒子裝著放在另間儲藏室;海洛因是3月5日當天,我在樓下遇到一位綽號「清仔」的朋友,他說要來找我聊天,他就拿一包東西上來,就是那包海洛因,3月5日當天清仔來找我時,我從儲藏室取出這些扣案毒品,我們在客廳施用後,趕著出門就沒有收起來;我取得毒品的過程,甲○○都沒有參與,她也不曉得,甲○○並沒有和我一起共同持有這些毒品;子彈本來是跟扣案毒品放在一起,3月5日我才拿出來,就丟在桌上,沒有放回盒子內,甲○○不知道我有被查獲的這顆子彈;我居住鳳山市○○街住處不是為了專門用來藏放安非他命、海洛因及子彈,純粹是用來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1、62頁)。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海洛因是放在紙袋,要打開才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則在鳳山市○○街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制式子彈均係丙○○所持有甚明,實難以被告甲○○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前往其母丁○○供丙○○居住之鳳山市○○街住處,即率而遽予推認其與丙○○共同持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制式子彈。
(4)至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偵訊時雖證稱:甲○○幫丙○○租屋,並提供住處給丙○○放毒品及槍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一第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是因為甲○○與丙○○有同居的事實,而我自行猜測所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再參以其於偵查時亦證稱:他們(甲○○與丙○○)在一起很久,並且同居,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一第69頁),是益證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5)綜上,公訴人就被告甲○○與丙○○共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制式子彈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俱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甲○○、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始謂開始;又所謂著手係指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就製造安非他命,應指已開始製造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2)被告戊○○自98年1月底起即居住在丙○○所提供○○○鄉○○路住處,於98年3月6日○○○鄉○○路住處有查扣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52頁及283頁所示物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頁、48頁反面、53頁反面、59頁),故○○○鄉○○路住處確有查扣上開器具物品無訛。
(3)惟上開○○○鄉○○路住處查扣之攪拌桶(如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152頁所示編號6)、陶瓷漏斗(編號7)、粉碎機(編號8)、塑膠漏斗(編號11)、藥品2瓶(編號14-6)、不鏽鋼鍋(編號16)、脫水機(編號42)、水桶(編號43)、陶瓷漏斗(編號64)、不鏽鋼鍋(編號67)等器具,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436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且參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照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至258頁),扣案之物品器具擺放零碎雜亂,堆置角落牆邊,且多仍置於紙箱內,則雖有上開物品器具,惟被告戊○○是否已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實有疑義。
(3)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鄉○○路住處查獲假麻黃鹼毛重379.08公克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稱係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35103號鑑定書所載編號十四:(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5
2頁所示編號55)淡黃色塊狀物,驗前毛重126.0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80.72公克)、編號二十四:(編號80)白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8.87公克及編號二十六(編號86)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224.13公克,合計379.08公克(見本院卷二第4頁),惟上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十四之淡黃色塊狀物,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百分之27,驗前純質淨重約12.24公克;編號二十四之白色圓形藥錠,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百分之4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1公克;編號二十六之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測得假麻黃鹼純度約百分之2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75公克等情,有該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351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31至36頁);則上開編號十四、二十四、二十六之物品,所含假麻黃鹼成分於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僅87.40公克甚明,則數量顯然非多,尚難認足以製造安非他命;又編號十四為淡黃色塊狀物,編號二十四為白色圓形藥錠,編號二十六為橘色圓形藥錠,縱雖均檢出含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惟仍分別為塊狀物或藥錠,顯尚未將其所含假麻黃鹼成分提煉分解出來,則對於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應尚未施加人工,故是否已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亦不無疑義。
(4)再者,○○○鄉○○路住處所查扣如本院卷一第121頁至
152頁所示物品,編號3之不明液體、編號14-4白色塑膠瓶(內含白色粉末)、編號14-5塑膠真空瓶(內含不明結晶)、編號14-8白色粉末、編號14-9白色粉末、編號14-1
0白色粉末、編號19黑水、編號23不明粉末、編號44大型萬能桶(不明液體)、編號56燒杯(1000cc,內有不明白色結晶)、編號60-1玻璃瓶(內有白色結晶)、編號60-3小塑膠瓶(內有白色結晶)、編號68小型鏈袋(內有不明橘紅色結晶)、編號72玻璃瓶(內有白色粉末)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098003510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31至36頁),故尚難認已開始製造安非他命。
(5)至編號73、編號74-1(2包)、編號75、編號85之疑似安非他命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編號73部分,驗前毛重1.60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0公克),驗後餘0.18公克;編號74-1部分,1包驗前毛重1.0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17公克),驗後餘0.67公克;1包為,驗後餘0.18公克;編號75部分,驗前毛重0.8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
0.83公克),驗後餘0.02公克;編號85部分,驗前毛重23.07公克(包裝玻璃罐重14.69公克),驗後餘7.74公克,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31至36頁),而編號73、74-1、75之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微少,編號85之安非他命數量亦不多,被告戊○○辯稱係其施用之安非他命等語,亦與常情無違;且參以編號73之安非他命,係○○○鄉○○路住處一樓客廳茶几桌上查獲,編號74-1、75、85之安非他命,均係在二樓被告戊○○之臥室內查獲,有查獲物品平面圖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196、241、242、246至
250、254、255頁),益徵被告戊○○所辯非虛,應可採信。
(6)又編號53-1之燒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燒杯內為淡黃色混濁液體,雖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及微量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
1份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第31至36頁),惟被告戊○○辯稱係其施用安非他命後,清洗吸食器玻璃球所用之水,並非其製造安非他命之液體等語;參以該燒杯係放置○○○鄉○○路住處一樓廚房,有查獲物品平面圖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3
2頁),且若所施用之安非他命純度非佳,亦可能參雜有麻黃鹼及假麻黃鹼成分,而上開液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鹼及假麻黃鹼之含量甚微,故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戊○○已開始製造安非他命。
(7)另被告甲○○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區○○路住處管理室,與丙○○收受一批貨物之際為警方逮捕查扣,該批貨物之收件人為被告甲○○,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4樓,該批貨物為藥錠,經鑑定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53頁、58頁及反面),且扣案之藥錠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有該局98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800350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二第11至14頁)。是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寄送○○○區○○路住處管理室之貨物(藥錠)確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無訛,惟被告甲○○與丙○○於收受該貨物之際即為警查獲,則該貨物縱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然亦僅止於購買而持有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之「藥錠」,仍屬準備原料階段而已,尚未將假麻黃鹼成分提煉分解施以人工加工行為,應認尚未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甚明。
(8)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時我被通緝,不方便租屋,所以請甲○○幫我○○○鄉○○路住處,戊○○要住○○○鄉○○路住處,起先沒有告訴甲○○,○○○鄉○○路住處所查扣的器具甲○○也不知悉;○○○區○○路住處扣得的三箱藥品,因為當時我被通緝不方便,不能寄到我居住的地方,所以才會請甲○○代收,但是甲○○不知我買藥品的過程,我也沒有告訴甲○○說要寄什麼東西給她,甲○○不知道所寄的物品是藥丸,更不知這些藥丸內含有假麻黃鹼;戊○○○○○鄉○○路住處,沒有去分解藥品裡面的假麻黃鹼,○○○鄉○○路住處扣到的藥錠,這部分與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及反面、58頁反面、60頁及反面、62頁),是尚難認被告甲○○知情,亦難認被告戊○○、丙○○已開始製造安非他命。
(9)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雖證稱:丙○○有跟我提過他有跟甲○○說他要製毒,希望透過這個方法賺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一第6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並非事實,是因為甲○○與丙○○有同居的事實,而我自行猜測所為的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另參以其於偵查時亦證稱:他們(甲○○與丙○○)在一起很久,並且同居,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941號卷一第69頁),是益證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跟戊○○說過,我曾經跟甲○○說我要製作毒品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尚難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10)從而,綜核上開事證,尚難認被告甲○○、戊○○及丙○○有何開始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故縱認○○○鄉○○路住處所查扣之器具,係預備製造安非他命之物品,○○○區○○路住處所查扣之藥錠,係準備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製造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而製造安非他命又無處罰預備行為,是被告甲○○、戊○○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洪培睿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玉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