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6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1日23時19分許,行駛至高雄縣○○鎮○○○路崙仔頂處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
、地,經舉發機關以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亮起11.2秒後,前車輪已超越白色停止
線,此時異議人車輛時速7公里,於12.2秒後該車已全部超越白色停止線,此有舉發機關高縣警交字第0960022510號函公文1紙暨其所附舉發違規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
㈢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救濟程序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紅燈亮起前3秒即已進入路口,並踩煞車等待紅燈,於經過14.2秒時,因身體出狀況不能自主,引起車子向前走動約半公尺,導致後車輪觸動攝影感應器,造成攝影機拍下2張相片云云,然而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自不能認異議人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又縱認上揭辯稱屬實,亦無解於異議人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依此足認異議人所辯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