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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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原處分機關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市警一交裁字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3月14日晚間19時許,在台南市○道路○○號前,因「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名,嗣原處分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裁決書誤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只是員工,罰單只有簽1張,另1張是警員自己簽的,非異議人簽的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因「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牌」,
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名,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96年10月8日行調查程序時證稱:本
件是我舉發的,我們去現場發現販賣咖啡的攤販佔用騎樓,並用乙○○的機車及廣告牌佔用攤前的汽車收費停車格。我們勸告請他們改善,但是員工態度惡劣,當時一名男性、一名女性員工在場,老闆不在。男性員工態度非常惡劣,由女性員工出面,我們總計開立3張舉發單,前2張由乙○○簽名,第3張由男性員工阻擋,不讓女性員工簽名。3張罰單,包括未簽名的罰單,他們都拿走了,廣告牌與咖啡攤同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已證明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及異議人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
㈢本件異議人雖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簽名,然本件舉發警員業於其上載明「拒簽」字樣,並依規定仍然交付予異議人收受,此有證人甲○○○○上揭證言可證,是故該舉發通知單已由異議人合法收受送達而無庸置疑。
㈢而異議人對於在上揭違規事實並不否認,僅主張其為員工云
云;惟查: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對象除雇主外尚包括行為人,故異議人以並非老闆云云置辯,其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