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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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乙○○住高雄市○○區○○街○○○號之四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ZKG─一五二號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昌盛路口時,遭 李麗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WJ─六六二號車)撞及,使異議人人車倒地,並致異議人腳部受傷無法移動,異議人隨即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急診室,警員至該急診室查詢車禍經過時,異議人向警員表示駕駛執照放置於留在上開車禍現場之ZKG─一五二號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皮包,並非未為攜帶,惟遭警員以異議人未帶駕駛執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由,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復迭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同以異議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關於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早期雖曾採行「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即主張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之人,應對其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但此係立於行政權對私人具有優越性之前提,已為今日學說及實務所不採,今日學說及實務基於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加以修正後,準用於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九六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用意即在揭櫫此意旨。從而,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與前揭意旨抵觸部分,即不應準用於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程序。再者,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處罰之立意,乃在於督促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駕駛車輛時,應將駕駛執照攜帶以便隨時提出查驗及證明本身之駕駛資格,故駕駛人在駕駛車輛時只需將駕駛執照置於自己隨時可持交出示之狀態即已足,並不以必須置於身上方可,且若其在駕駛車輛時本有將駕駛執照置於自己隨時可持交出示之狀態,然因特殊事故導致無法出示駕駛執照之情況者,自不應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而據以處罰。經查:
⑴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ZKG─一五二號機車
,途經高雄市○○路與昌盛路口時,遭李麗娟駕駛之WJ─六六二號車撞及,並致異議人受有左眼皮瘀傷、下頷擦傷、左大腿擦傷、兩側膝擦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而由救護車送往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除為異議人所陳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九一00一九八二五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及ZKG─一五二號機車和WJ─六六二號車之相片八幀以及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市婦醫病字第0九一000六二0七號函附之異議人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⑵再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車禍發生後,伊撥打一一九,約十分鐘,救護車
就過來載伊至婦幼醫院,伊被送到急診室經過傷口處理後,就被送到急診室的恢復室,在恢復室沒多久,警員甲○○就過來醫院製作筆錄,警員問「有無帶
駕照?」伊表示放在現場的機車置物箱內,並問伊一些肇事的過程等問題,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都一起放在皮包內,車禍當天該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因車禍造成頭部及臉部外傷,躺在地上無法動彈,無法去機車置物箱拿皮包,故未將駕駛執照帶至醫院等語,且證人即異議人之姐 胡櫻珠 亦證稱:異議人叫圍觀的路人打行動電話告知伊,並表示要送至婦幼醫院,伊趕至婦幼醫院時,異議人已在急診室治療檢查,處理後即被送至急診室的恢復室,在恢復室等了一陣子甲○○警員跟另一位警員才過來,邱警員問異議人肇事經過並且有拿一個草圖問當時行進方向,異議人之健保卡、身分證件等物都放在現場機車置物箱皮包內,異議人並向邱警員表示證件都放在現場機車置物箱內等語,再證人即製作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甲○○固證稱:當時接獲無線電通報至事發現場,現場沒有人,路人告知ZKG─一五二號機車被牽至路邊,並表示異議人已被送至婦幼醫院,伊就按照當地現場發生狀況繪製草圖,然後至婦幼醫院在急診室找到異議人,當時有約三、四個人陪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是躺在病床上,並表示知道車禍如何發生,伊遂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異議人表示未帶駕駛執照等語,惟其亦證稱:伊當時想說這些證件資料應該要隨身攜帶才對,故未問異議人證件資料放在何處,亦無其他警員查看機車置物箱等語(上開異議人及證人之陳述,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前所述,異議人及證人胡櫻珠均陳稱包含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在內之證件係置放於留在車禍現場之ZKG─一五二號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皮包等語,且異議人確因車禍致其頭部、腳部受傷而立即經救護車送醫救治,再依現場相片所示,異議人所騎而留於現場之ZKG─一五二號機車,係三陽牌DIO五十CC型機車,該款機車之座位下設有可供放置皮包物品之置物箱設備無誤,則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放在其所騎之ZKG─一五二號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然其因車禍受傷致未及取出該皮包即被送醫救治之情事,堪認具有相當之可能性,且亦不違反社會通常情理,惟警員顯然未就異議人何以無法提出駕駛執照或ZKG─一五二號機車座位下之置物箱內是否存有異議人置放駕駛執照之皮包一事進行查證,自無從明確排除前開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置於ZKG─一五二號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之可能性。從而,基於上開無法排除之可能性,異議人騎乘ZKG─一五二號機車而將駕駛執照置於ZKG─一五二號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皮包,此堪認異議人在駕駛機車時已將駕駛執照置於自己隨時可持交出示之狀態,縱其因車禍遭送醫而不及取出置於ZKG─一五二號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之皮包,而產生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無法提出駕駛執照之狀況,此係因特殊事故而無從出示駕駛執照,自不能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揆諸首開說明,既無法排除前揭可能性而證明異議人確實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法事實存在,尚不能僅因異議人在醫院救治時未能提出駕駛執照即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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