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兼代表人甲○○○女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四三一五號、第一四八一二號、第二○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六罪,各科如附表一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壹拾伍萬元。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下稱 興正 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蕭勇敏 、 林仁鑾 、 于子可 、 陳業全 、 劉二妮 、 陳學威 、 王喜榮 、 戈茶秀 均為係以探親、探病事由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為執行興正公司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下稱和平醫院)承攬清潔工程之業務,竟基於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概括犯意,連續 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酬勞分六次僱用上開八名大陸地區人民在和平醫院從事興正公司從事清潔工作,而分別為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乙○○○公司之負責人、有承包和平醫院之清潔工作且清潔人員為其負責聘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並辯稱:興正公司在和平醫院並無清潔工休息室,公司員工也沒有打卡,伊只是僱用蕭勇敏、林仁鑾、于子可、陳業全四人擔任當時尾牙的清潔工作,但是在警察查獲後才知道上開四人為大陸人。伊是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僱用劉二妮的臺灣人先生到醫院工作,只是試做,尚未發薪資,伊並未僱用劉二妮。至於王喜榮、陳學威都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來學習的,沒有薪資,伊也不知道他們是大陸人。另外伊是現場監工,在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戈茶秀,伊並沒有僱用戈茶秀,也不知道戈茶秀為何在那邊工作,扣案之打卡紙並非興正公司所有,而戈茶秀行李放置的和平醫院B棟地下二樓休息室並非興正公司所使用,戈茶秀應該是幫別人代工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被訴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蕭勇敏、林仁鑾、于子可、陳業全部分:
⑴證人即興正公司僱用之臺灣地區人民 劉寬仁 於警詢中證稱:伊受僱於興正公司
之負責人甲○○○擔任清潔工工作,甲○○○安排伊與其他五名員工一同住在和平醫院地下室二樓,其中有二、三名是大陸人,都是負責做該醫院之清潔打掃工作,伊與同事在該處居住半年多,甲○○○幾乎每天都會到醫院來問領班有無問題,工資是每日六百元,甲○○○會在每月月初發現金給員工,蕭勇敏、陳業全都是同事,但不認識于子可及林仁鑾等語;證人即和平醫院秘書室辦事員 夏信權 於警詢中證稱:和平醫院地下二樓清潔工室是提供給清潔公司興正公司負責管理,曾經看到蕭勇敏、林仁鑾、于子可、陳業全穿載有興正公司字樣的背心在和平醫院擔任工作,分別負責急診室、A棟清潔、B棟清潔及在清潔工辦公室接電話。劉寬仁也是在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作,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就被調到其他地方,並不知道蕭勇敏、林仁鑾、于子可及陳業全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與興正公司簽約時所提供之員工名冊也沒有他們四人的名字等語;證人蕭勇敏於警詢中亦證稱: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持旅行證來臺,自九十年七月起受僱於興正公司,每日薪資六百元,且住在和平醫院,伊與警察從和平醫院地下二樓住處帶回之于子可、林仁鑾、陳業全等人不太熟,但從伊開始到和平醫院打工時,于子可、林仁鑾及陳業全就居住在那邊等語;證人陳業全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來臺探親的大陸地區人民,由劉寬仁帶到和平醫院地下室工作的,工資是一天六百元,共四人一同工作,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和平醫院地下二樓為警查獲等語;證人即林仁鑾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探病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語;證人于子可則於警詢中證稱: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探病名義進入臺灣地區,被警察查獲時是與林仁鑾一起躺在床上等語,另觀諸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辦理九十年度院舍清潔服務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和平醫院確有提供該院地下二樓一間房間供承包清潔工程之被告興正公司使用,而被告甲○○○將該房間做為其執行業務非法僱傭大陸地區人民陳業全、蕭勇敏、于子可及林仁鑾等清潔工休憩處所等情,堪予認定。雖證人于子可及林仁鑾證稱渠等並未在和平醫院工作,只是去找人,然蕭勇敏及夏信權業已指 證述渠 等二人在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作並居住在和平醫院地下二樓之清潔工休息室明確如上,倘于子可及林仁鑾未在和平醫院工作,豈會一同在和平醫院提供被告興正公司作清潔工休息室之處所查獲?證人于子可及林仁鑾前開證述及被告甲○○○所稱僅係僱用上開四人擔任臨時尾牙清理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另就被告甲○○○何時僱用蕭勇敏、陳業全、于子可及林仁鑾一節,證人蕭勇敏業已證述其係於九十年七月間而與其餘三人非同時受雇於被告甲○○○明確,惟由卷內資料並無從判斷被告甲○○○何時及係一次或分次僱用陳業全、于子可及林仁鑾三人,基於對被告甲○○○及興正公司最有利之認定,被告甲○○○當係於九十年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間某日一次僱用陳業全、于子可及林仁鑾三人。
⑵至於被告甲○○○所辯其於僱用當時不知該四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依據一
般僱用員工之慣例,雇主必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身分證明,以便於查考員工之身分、可信度並用做申報公司支出填製薪資表冊及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等項;再由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蕭勇敏為大陸地區江西省人、陳業全為大陸地區廣西省浦北縣人、于子可、林仁鑾均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所說語言,其腔調、口音及用詞遣字均與臺灣地區人民所使用之語言顯有不同,聽聞後當知其人之來歷,而無誤認之理,況係由被告甲○○○僱用上開四人,上開四人於任職期間又住居在被告興正公司於和平醫院之清潔工休息室,竟未識破上開四人均係大陸人民,實與常情有違,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業經政府相關單位大力宣導,而電視、廣播對於違反前開規定而受處罰案件之報導亦時有所聞,是身為臺灣地區人民,當有不得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被訴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二妮部分:證人劉二妮之配偶 陳坤 於警詢中證稱:劉二妮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團聚為由來臺,但因劉二妮每日早出晚歸,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跟蹤劉二妮,發現她在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作,所以帶警察到和平醫院B棟六樓查獲正在從事清潔工作的劉二妮,伊並未曾在和平醫院工作,且並未領過興正公司的薪水等語;證人劉二妮於警詢中證稱: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在臺工作許可證,所以用陳坤的身分證假冒為興正公司員工,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開始上班到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被查獲為止,實際上都是伊上班領薪水,薪水月薪一萬八千元是由甲○○○交付的等語,嗣於偵查中則稱:伊受雇於甲○○○,陳坤並沒有在工作等語(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興正公司駐在和平醫院領班 胡興全 則證稱:劉二妮是甲○○○僱用的,伊從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擔任領班,在一月份有在醫院看到劉二妮,但不知道是否已打工等語,被告甲○○○於警詢中尚供稱:不認識陳坤,不知道陳坤的年籍資料等語,並有劉二妮在和平醫院從事清潔工作之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雖劉二妮於警詢、偵查中就陳坤是否有擔任清潔工一節前後供稱有出入,然劉二妮於偵查中所述與陳坤證稱情節相符,而陳坤為七十四歲之男子,劉二妮為三十四歲之女子,二人性別、年齡均大不相同,劉二妮並無從冒用陳坤之身分證以取得工作之可能,且被告甲○○○更不認識陳坤,顯見被告甲○○○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未取得在臺工作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劉二妮在和平醫院工作,而非僱用陳坤,劉二妮於警詢所稱冒用陳坤身分證受僱、證人胡興全於警詢中所稱劉二妮與其先生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在和平醫院擔任清潔工及被告甲○○○所辯劉二妮係來代替陳坤工作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甲○○○被訴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王喜榮、陳學威部分:證人陳學威於警詢中證稱:伊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取得工作證,看報紙前往應徵,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由興正公司的老闆僱用在和平醫院負責打掃B棟二、三樓,工作時間為每天早上六點到晚上五點,老闆是女的,約五十多歲,受僱時老闆並沒有向伊要證件,伊因為沒有工作證,所以隨便寫個名字「 林承德 」於考勤卡上來打卡等語;證人王喜榮於警詢中證稱: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看報紙到和平醫院應徵當清潔工,從早上六點上班到下午四點,中間可以休息三、四小時,是負責醫院A棟六樓的清潔,月薪一萬八千元,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證人夏信權於警詢中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就看到陳學威在負責醫院B棟二、三樓的清潔,王喜榮則是在三月二十五日才在醫院A棟看到,甲○○○常在下午四、五點到醫院看一下,人員約聘都是由甲○○○負責的,當伊看到王喜榮時還有跟被告說若要請大陸人,一定要請有工作證的等語,並有陳學威、王喜榮二人身穿興正公司背心從事清潔工作之照片二張及上記載「B棟二、三,林承德」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打卡的考勤卡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陳學威、王喜榮二人係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所僱用,並非僅係試用不領工資。而被告甲○○○前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蕭勇敏、陳業全、于子可及林仁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僱用陳學威、王喜榮之際,豈有不問明渠等二人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及是否持有在臺工作許可證等節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不知陳學威、王喜榮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被訴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戈茶秀部分:證人戈茶秀於警詢中證稱:伊為大陸地區人民,係以探親名義來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八日來代替臺灣人 羅小青 工作,負責和平醫院B棟二、三樓的清潔工作,因為知道警察有在注意伊,所以在七月八日後就沒有做了,每天早上六、七點到,當全部工作做完,約下午三、四點才離開,考勤卡七月一日到七月八日的打卡紀錄是伊打的,並不知道考勤卡上七月九日後的打卡紀錄是何人打的,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早上到和平醫院玩,遇到之前認識的另外一名清潔工要去找老闆娘,該清潔工將手套、掃把交給伊,畚斗裡面的垃圾不是伊掃的,但是被警察在和平醫院B棟三樓樓梯間被警察拍照,伊電話簿裡記載甲○○○的電話,是伊向其他清潔工要的,等拿到工作證在與甲○○○要工作等語,證人即戈茶秀配偶 姚仁仲 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最近才知道戈茶秀到醫院從事清潔工作,在戈茶秀被警察查獲後,伊拿鑰匙到和平醫院地下室二樓員工休息室取回戈茶秀的行李,戈茶秀並沒有申請工作證等語。另參諸現場照片三張及考勤卡一張,戈茶秀為警查獲時雙手均戴白色塑膠手套,現場另有裝有垃圾之畚斗一個,若如戈茶秀所稱九十一年係其他清潔工有事要離開而將手套及畚斗交給伊之情況,則戈茶秀並無需戴上該白色塑膠手套,且戈茶秀為警查獲之地點核與其前負責清潔之區域相符,是戈茶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確實係在從事清潔工作;就考勤卡之來源,戈茶秀業已供述明確係其在和平醫院從事清潔工作時所使用,而當時僅被告興正公司承包和平醫院之清潔工作,可知扣案之考勤卡確為被告興正公司所使用之考勤卡,又考勤卡上記明員工為「戈」、清掃區域為「B三、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十日有上班、下班的打卡紀錄,同年月十一日則僅有上班的打卡紀錄,與戈茶秀姓名及負責區域均相符,而無任何關於「羅小青」之記載,且考勤卡係用以紀錄員工工作起迄時間,事關員工工作所能獲得之對價及公司所需支付酬勞之數額,其他員工絕無誤持戈茶秀之考勤卡打卡之可能,公司亦絕無允許他人代替未前來工作之員工打卡之情事發生,足認被告甲○○○確實明知其所僱用之人為戈茶秀而非他人,而戈茶秀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均有至和平醫院從事清潔工作。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戈茶秀所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同年月八日代替他人前往和平醫院工作,均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甲○○○、興正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大陸地區人民蕭勇敏、陳業全、于子可、林仁鑾、劉二妮、陳學威、王喜榮及戈茶秀八人係由興正公司之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所僱用,因被告興正公司為法人,並無犯罪意思,亦無犯罪概括犯意或接續之犯意形成可能,是應依其負責人所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次數論其罪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興正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論以六罪,且六罪間,應分論並罰。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雖本案公訴人並未就被告甲○○○違法僱用陳學威、王喜榮及戈茶秀三人部分一併於本案(本案係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第一○六七二號、第一四八一二號部分,至於公訴人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五號、第一七八九九號就被告甲○○○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業經本院另判決不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未經一併聲請之部分核與本案聲請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情狀,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可併與審理。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為警查獲後又多次明知故犯,惡性重大,被告甲○○○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次數、期間長短、對於臺灣地區勞工就業機會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等情狀,就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興正公司則分別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傅中樂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被告負責人所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刑度│├──┼─────────────────┼──────────────┤│一│陳業全、于子可、林仁鑾│新臺幣叁萬元│├──┼─────────────────┼──────────────┤│二│蕭勇敏│新臺幣伍萬元│├──┼─────────────────┼──────────────┤│三│劉二妮│新臺幣伍萬元│├──┼─────────────────┼──────────────┤│四│陳學威│新臺幣貳萬元│├──┼─────────────────┼──────────────┤│五│王喜榮│新臺幣壹萬元│├──┼─────────────────┼──────────────┤│六│戈茶秀│新臺幣貳萬元│└──┴─────────────────┴──────────────┘附表二┌──┬──────┬─────────────────┬───────┐│編號│僱用時間│酬勞(新臺幣)、受僱人│備註│├──┼──────┼─────────────────┼───────┤│一│九十年起至九│以不詳之酬勞一次僱用陳業全、于子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年一月二│、林仁鑾│十七日為警查獲│││十七日間某日│││├──┼──────┼─────────────────┼───────┤│二│九十年七月間│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及提供在臺北市立和│九十一年一月二│││某日│平醫院住宿之酬勞僱用蕭勇敏│十七日為警查獲│├──┼──────┼─────────────────┼───────┤│三│九十年十月二│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酬勞僱用劉二妮│九十一年五月十│││十日││日為警查獲│├──┼──────┼─────────────────┼───────┤│四│九十一年三月│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酬勞僱用陳學威│九十一年三月二│││一日││十六日為警查獲│├──┼──────┼─────────────────┼───────┤│五│九十一年三月│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酬勞僱用王喜榮│九十一年三月二│││二十五日││十六日為警查獲│├──┼──────┼─────────────────┼───────┤│六│九十一年七月│以每日六百元之酬勞僱用戈茶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六日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