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百治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原判決誤載為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嘉義縣政府家畜疾病防治所(下稱防治所)技士,負責水產動物之疾病檢驗。告訴人 蔡瑞駒 所有座落同縣○○鄉○○段二二九及二○八地號土地之魚塭所養之鯛魚(黑格),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陸續發生大量暴斃,蔡瑞駒懷疑係使用協記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記公司)所購買未依規定標示製造日期且發霉含有黃麴毒素之飼料所引發,乃告知嘉義縣東石鄉公所獸醫 蔡妙芳 會同上開防治所負責飼料檢驗之 林勝男 邀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前往上開魚塭檢驗飼料。詎被告明知其當日僅以肉眼檢視魚屍,並當場聲明:魚係吃飼料中毒死亡,無法檢驗等語;因急赴喜宴,並未作魚屍解剖及以顯微鏡詳細檢驗暨檢驗水質,竟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水產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上為寄生蟲檢驗結果係「車輪蟲少數、白點蟲寄生」及「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總含量一‧五PPM過高,亞硝酸含量三PPM過高」等不實事項之登載。又被告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並未至上開魚塭檢驗水質及採取魚屍檢體返回防治所檢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驗驗紀錄表上偽造:「魚屍係白點蟲感染等症」及「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酸鹼度為八‧一」、「浮游脫鱗」、「細菌檢驗為BAP、MACCONLAYAGAN,寄生蟲檢驗為TCB
S:GILL,車輪蟲+&LCH+星形吸蟲少數」等不實事項之登載,並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時,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上開之檢驗紀錄表供原審法院民事庭參酌,足生損害於蔡瑞駒及檢驗紀錄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該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其判決係據被告否認有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並辯稱: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午偕同 蔡芳妙 、林勝男至蔡瑞駒之魚塭,確有解剖及以顯微鏡檢驗魚屍並檢驗水質。伊因臨時前往未攜帶冰箱,故未採回魚屍檢體,乃於翌日上午復至魚塭欲採取魚屍檢體回所檢驗,行至距蔡瑞駒之魚塭約一百五十公尺處(即 曾榮堂 之魚塭)時,因有車阻擋無法通過,適遇蔡瑞駒之妻蔡 黃金環 騎車經過,伊乃請 蔡黃金環 至其魚塭取魚屍七尾返所檢驗,因黃金環以塑膠袋裝魚,塑膠袋內尚留有少許池水,故可檢驗出水質之溫度、酸鹼度,並未偽造文書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勝男、蔡芳妙、 王明允 、 羅壬松 (即防治所技士)等人之證詞,及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卷影印之筆錄、防治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嘉畜防四字第一一五號函、出差查聯、派車證明、水產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影本、嘉義縣水產物疾病檢驗紀錄表、檢驗魚屍所拍之照片,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畜衛生字第八三二二四八號函及相片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所辯各情及證人所證各節均可採信,並說明(一)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係因林勝男臨時通知而同至告訴人之魚塭,是其八月二日未填載出差單,被告既負責水產動物疾病之檢驗,於八月三日再次出差檢驗魚體,而魚亦為水產動物,乃於翌日(八月三日)出差登記簿上載「水產動物疾病檢驗」,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且證人羅壬松證稱:若檢查是法定傳染病,馬上提出來,否則均是於下月初一起提出由我們核章,個案有押日期等語,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翌日既均有出差,為何僅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報告出差,且出差登記簿上係載「水產動物疾病檢驗」,並非「採取魚屍檢體」,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翌日檢驗魚屍,並製作檢驗紀錄,為何遲至同年九月初始經技正及所長核閱用印,殊與常理相悖云云,即有誤會。(二)告訴人雖一再主張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被告與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三人間就解剖魚屍位置之供述前後矛盾,或稱:「在魚池內之桌上解剖」,或稱:「……在魚池邊露天解剖……」。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結果,被告與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三人間就解剖魚屍位置之供述雖有不同,惟本件實係被告先在漁池旁作大體解剖後,被告再以顯微鏡到室內桌上作細部解剖,因而證人上開證述,或稱:「在魚池內之桌上解剖」,或稱:「……在魚池邊露天解剖……」等詞,容因作答時未詳盡所致,不能以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之證詞稍有差異,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三)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只進行外表解剖,看起來沒有異樣,故於臨床紀錄、病名及寄生蟲檢驗欄就檢查結果略加記載,八月三日帶魚回去檢驗才發現病變,故將疫情調查情形載於八月三日,而所謂疫情調查情形,僅為大略敘述,並非鉅細靡遺,因此八月二日一同前往之蔡芳妙亦未載入,且該空格只填寫四行即滿,故載以「本所『也』於三日往現場採樣魚兒……」大致交待經過情形,況八月二日曾制作臨床紀錄,顯見確有撈魚檢查,八月三日自無須再予記載,亦無庸於八月三日以:「本所『也』於三日往現場採樣魚兒……」再予強調,實乃事理之常,殊難據此認被告未於八月二日撈魚解剖檢查。(四)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僅由告訴人蔡瑞駒之妻騎機車回魚塭抓七條魚給被告甲○○,而被告於當日檢驗紀錄上有關水質之檢驗結果,記載:「水質溫度為攝氏三十度、酸鹼度為八‧一」等情,乃係蔡瑞駒之妻蔡黃金環以塑膠袋裝魚,因塑膠袋內留有魚池水,據此檢驗出水溫及酸鹼度,且因塑膠袋內之水量不多,故僅做水溫及酸鹼度之測驗,而未如八月二日還做總氨、亞硝酸之測驗,益證被告確於八月三日據實填寫制作檢驗紀錄,自無為不實之登載情事。(五)證人王明允證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告訴人之魚塭檢驗水質及魚,有解剖魚體,水質亞硝酸過高,魚體有車輪蟲等語,被告倘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三日未確實檢驗告訴人之魚體,豈能二次檢驗紀錄就魚體有車輪蟲及亞硝酸過高一節,與王明允及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之檢驗結果相同。(六)證人 陳世東 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案中雖證稱:「我與蔡瑞駒之飼料吃的一樣,魚也死了很多,我就在他家等他們來,當時我看到他三人只拿飼料檢驗,未拿顯微鏡,也未拿魚解剖,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當天整個過程我都看到」等語,惟繼又改稱:「他們有撈魚起來看」,於本案第一審復稱: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甲○○說要看魚,未檢驗也未解剖等語,其前後所供不符;且參酌陳世東之魚塭亦有魚死亡,與蔡瑞駒之本件情節相似,其證詞顯不足採。且告訴人蔡瑞駒於八十三年自字第一四二號案上訴第三審時,於上訴理由(三)指稱:「被告甲○○於原告即上訴人魚塭發生魚類爆斃死亡情形時,自稱是魚類專家及博士,並稱是內行人,並且當場開出治療之藥方,竟自稱魚塭係感染病蟲害、車輪蟲等,指示施用藥劑多日之後未死亡之魚可以恢復,結果相繼死亡更慘重,並未減緩死亡,竟然誤導上訴人一再延誤診治之機會」有上訴三審書狀可按(附於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驗魚體,並當場說明係感染車輪蟲、白點蟲及指示治療方法,告訴人蔡瑞駒及其妻蔡黃金環所訴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被告到魚塭,未解剖、檢驗魚體,殊不足採。(七)蔡黃金環所稱: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伊去幫人挖蚵未到魚塭,不可能以塑膠袋裝魚屍七尾交被告帶回檢驗,有證人 李寶國 、 林田中 可證部分,經查蔡黃金環就當日買便當給證人李寶國、林田中吃一事,究竟買幾個便當?何人去買?告訴人與證人供詞出入甚鉅,已難採信。另證人李寶國、林田中雖證稱:八月三日 當渠 二人在告訴人之魚塭工作,一整天均未見被告到魚塭去等語,然被告已供陳:當天因馬路有車輛阻擋,在路上遇告訴人之妻蔡黃金環,請其回去拿魚屍帶回檢驗等情,是當日被告只行駛至途中,並未抵達告訴人之魚塭,故證人李寶國、林田中自不可能見到被告,其等證言尚非得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情形應可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證人林勝男與蔡芳妙間有矛盾之證詞,而未採信證人陳世東、蔡黃金環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復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告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已解剖檢驗魚體,檢驗已有結果,何須於翌日再至告訴人 魚勝塭 採樣檢驗?同一地點、同一事由,何須連續二日出差?為何僅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報告出差,且出差簿上記載「水產動物疾病檢驗」,而非採取魚屍檢體?又其製作之檢驗紀錄何以遲至同年九月初,始經技正及所長核閱用印?為何未將檢驗結果以口頭或函知告訴人?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二人對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有無檢驗水質未為隻字片語之證述,且當日之水產動物疾病檢驗紀錄表、疫情調查情形欄及嘉義縣飼料抽查紀錄及切結書僅登載檢驗飼料,並未登載當場有檢驗魚屍及水質等情,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自承未到告訴人魚塭,可證被告當天未到魚塭檢驗水質,縱告訴人之妻確有抓七隻給被告,既僅有魚隻,而無取水,被告何能攜回檢驗水溫水質?而檢驗水溫應至魚塭現場測試,何能攜回辦公室測量,且證人蔡黃金環未取魚屍交被告,被告所送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之魚隻檢體,應非取自告訴人魚塭之魚體,而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全案卷證資料,判斷被告應無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對於告訴人及證人蔡黃金環、陳世東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而採信證人林勝男、蔡芳妙二人證言之理由,亦已引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於被告以裝魚塑膠袋內之水為檢測魚塭水溫之方法,雖有不當,惟此要屬其行政處置是否適當之問題,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上訴意旨置於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執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泛指其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