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賠償律師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
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一審因無力負擔高額律師費又未具訴訟專業能力開庭時屢次被法官指正訴狀內容不詳,不得已委請律師寫訴訟狀開庭達十數次以上,不懂專業導致一審判決敗訴(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同案再訴訟不得已狀況下,上訴人又委請律師伸張權利,結果判決勝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被上訴不服上訴二審再次委請律師伸張權利,再次判決勝訴終結,下,上訴人又委請律師伸張權利,結果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再次委請律師伸張權利,亦獲勝訴。上訴人在一審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元,二審支出律師費四萬二千元及本案後續程序律師費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均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請求被上訴人應全額賠償。
(二)聯合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刊登律師費得請求被告賠償案例,該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依專業分工角度擴大可求償範圍,並認為在工商多元化的社會中專業分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乃屬常態且必要,上訴人在前案異議之訴委請律師不能說不是為了伸權利所必要,故所支出律師酬金自得請求賠償。
(三)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七0二號判決筆錄詳述「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
(四)原審查原告任職報關公司從事機場報關業務處理文件報關等情形,已據上訴人自承甚明,又本件起訴狀是上訴人自行擬稿等情形亦據上訴人自承無誤,是以原審認為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及處事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
上訴人是依據聯合報刊登的內容摘要撰寫起訴狀,非如原審所指具有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上訴人現年五十六歲,高中肄業,如今任職於統領報關機場辦事員,從事該行業已有三十年,該行業是廠商從國外進口貨物,受廠商委任向財政部關稅局處理通關作業,及提領貨物手續,該機場報關是一份勞工型的職業,處理一般函件與信件尚可,與處理專業分工的法律訴訟是天壤之別。
(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 陳輝煌 (被上訴人之夫)為侵權行為及損害賠償事件提出訴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歷經數次開庭被法官指正與糾正訴訟狀內容不詳,並告知必須請律師寫訴訟狀,在不得已狀況下委請律師寫訴訟狀,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委請律師寫訴訟狀並追加丙○○為被告,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及八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共四次委請律師寫訴訟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敗訴,理由為「尚難證明渠等之房屋受損係出於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況被告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從一審判決事實證明上訴人未具訴訟專業能力,導致一審判決敗訴,在不得已之狀況下上訴人又全部委請律師另行起訴,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再次委請律師伸張權利於八十九年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三號再次判決勝訴終結。
(六)綜上所陳,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民事判決二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上訴人認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係訴訟費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查,遍觀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並無將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明文,職是之故,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O號判決意旨「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之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被証一),律師費用並非係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應屬確論,既然律師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上訴人何能請求賠償?遑論上訴人非但就本案之起訴狀係自行書寫,而且本案上訴狀亦係上訴人所書寫,觀其內容,對於請求之事實基礎詳載非常明確,何有不能自行訴訟之情事可言?因此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再者既然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訴訟主義,則既認為民事訴訟非必然由律師強制代理而無將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必要,自不能單以訴訟之勝敗以為律師費用由何負擔之依據,否則若謂訴訟敗訴者即必須負擔勝訴者所付出之律師費用,何不啻違反民事訴訟法之基本精神及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耶?上訴人此一主張若可成立,則豈不是我國民事訴訟採取律師強制訴訟主義耶?職是之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抑有進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若認為所支出之費用非係訴訟費用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充其量僅能依民法相關之規定主張,本件律師費用依法並非訴訟費用,則依上判例意旨,則上訴人自不能以為訴訟費用之一種而請求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要旨一份。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於一審因無力負擔高額的律師費,又未具訴訟專業能力,開庭時屢次被法官指正訴訟內容不詳,不得已委請律師寫訴訟狀,開庭達十數次以上,不懂法律導致一審判決敗訴(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同案再訴訟,在不得已狀況下,上訴人又委請律師伸張權利,結果判決勝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二審,上訴人再次委請律師伸張權利,亦獲勝訴判決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前述訴訟以下簡稱兩造間之前案損害賠償等訴訟),上訴人在一審支出律師費用五萬八千五百元,二審支出律師費用四萬二千元,及訴訟之後續程序律師費三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均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全數賠償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遍觀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並無將律師費用列為訴訟費用之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O號判決意旨亦以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且上訴人非但就本案之起訴狀係自行書寫,而且本案上訴狀亦係上訴人所書寫,觀其內容,對於請求之事實基礎詳載非常明確,何有不能自行訴訟之情事可言?因此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決亦認:「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間之前案損害賠償等訴訟第一、二審時,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情形,惟查,上訴人任職報關公司,從事機場報關業務達三十之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時供陳甚明,則依其從事工作之社會經驗而言,已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又本件起訴狀由上訴人自行擬稿起訴並上訴等情,亦為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誤,並有本件起訴狀及上訴狀在卷可稽,依其起訴狀及上訴狀之內容觀之上訴人論述事理尚屬清晰,亦非有可認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訴訟,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云云為不足採,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是上訴人執前述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兩造間之前案損害賠償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吳青蓉~B法官羅富美~B法官張松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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