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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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法仁判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五公斤小型瓦斯桶壹筒及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入伍,於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第○○大隊第○○○中隊服義務役,於入伍前,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入伍後之假釋期間,猶不知惕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自台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返營銷假,竟因感情糾紛,心思報復並圖予姦淫強財,遂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之休假期間,以機車誘載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依法不記載)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前並發生爭吵,與隨後到達之友人林○信(非軍人,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妨害A女自由之犯意,合力制伏欲離開該處之A女,上訴人並從機車上拿出事先購得之繩索二條,繼而將A女強拉進該空屋內綁其雙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及用該屋內之透明膠帶、口罩,貼、戴於其口,並綑綁A女於該空屋內之床上,剝奪A女行動自由,上訴人即萌生淫念,命不知情之林○信離去;俟林○信離開後,上訴人即對已遭其綑綁之A女,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期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二次違反A女之意願而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內,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並在A女體內射精;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在A女已遭其綑綁致使其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強取A女所有之錢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二十元、證件)及摩托蘿拉V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後,將該屋廚房內之瓦斯桶搬至房間,再以於屋內覓得之電線連接瓦斯桶繫於A女身上,用以防止A女逃跑,而暫離下山外出購物;嗣A女趁上訴人外出期間掙脫逃離並報警。另上訴人當
(十九)日六時許,返回前述犯罪地點時,發現A女已脫困離去,因畏懼事跡暴露而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逾假潛逃在外,匿居台北縣汐止市大尖山區一帶,賴己身積蓄維生(以上犯行已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上訴人在A女逃離後,仍懷怨恨,於查悉A女所在後,在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殺害A女之犯意,攜帶購得經扣案之五公斤小型瓦斯桶乙筒及打火機乙只,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A女上班之「○○○檳榔店」找尋A女,A女驚見上訴人前來,迅速關門上鎖,上訴人令其開門不成,即以攜帶之瓦斯桶擊碎該店面之透明玻璃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店內,適有蔣○憶於店內休息,上訴人即對蔣○憶聲言將引爆瓦斯及丟擲物品等舉動(未擊中,蔣員身體未受傷),強暴、脅迫其離開,而使蔣○憶行無義務之事,蔣○憶離去後隨即報警;當警方抵達前,上訴人遂著手實行殺害A女,將所攜帶瓦斯桶開啟開關並以所持打火機點燃瓦斯,致該店內部分物品起火燃燒(毀損器物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業經該店所有人陳○忠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查時提出告訴);A女適時逃至該店浴廁內,上訴人即追入浴廁中挾制A女、反鎖室門並與警方對峙,而先前引燃之火勢經消防人員趕至撲滅,該建築物並未被燒燬。在此期間,上訴人分別以雙手及持浴廁內淋浴蓮蓬頭之軟式水管(未扣案)為工具,持續勒住A女頸部,再抓住A女頭部撞擊浴廁牆壁數次,迄A女無力反抗後,復將其口、鼻壓在浴廁地板積水處,致使其窒息,旋警方攻堅進入,上訴人即假裝昏厥送醫被捕,然A女當時已受重傷,經送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救,再轉國泰醫院救治,延至翌(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因頸部被扼壓窒息死亡,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大隊,分別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係以上訴人對於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基於殺死A女之犯意,攜帶事先購得之五公斤小瓦斯桶一筒及打火機一只,前往前開檳榔店,欲與A女同歸於盡,A女驚見上訴人前來,迅即關門上鎖,上訴人即以所持小瓦斯桶擊碎該店之透明玻璃後,無故侵入陳○忠之店內,並對適於店內休息之蔣○憶聲言將引爆瓦斯等方式,令蔣○憶離開,使蔣○憶行無義務之事,之後當警方據報抵達時,上訴人遂著手實行殺害A女之行為,開啟所帶小瓦斯桶,並以所持打火機點燃瓦斯,致店內椅子等物起火燃燒,A女見狀逃至浴廁內,上訴人即追入浴廁中挾制A女,反鎖室門與警方對峙,引燃之火勢經消防人員趕至撲滅,該店建築物並未被燒燬,在此期間,上訴人持續其殺人行為,以雙手及淋浴蓮蓬頭之軟式水管勒住A女頸部,再抓A女頭部撞擊牆壁數次,復將A女口、鼻壓在地板積水處,致A女窒息,旋警方攻堅進入,將A女送醫急救,A女延至翌日(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因頸部受扼壓窒息死亡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被害人蔣○憶就其被強暴、脅迫離開店內及目睹上訴人與警方對峙之情形,亦指證綦詳。目擊證人彭○強亦證稱:伊進入店內,店內都是燒過的痕跡並有煙味,見到消防人員在浴廁門外與上訴人對峙,之後消防人員以斧頭將浴廁門劈開進入等語。證人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南湖中隊大湖分隊警員陳○吉於原審訊問時並結證稱:「我到達時被告尚未點燃瓦斯,當我們進去時,被告點燃瓦斯焚燒沙發椅,我們先滅火,屋內全是黑煙,然後我到浴廁門口試圖打開,請被告先將被害人放出來,被告當時叫我們不要衝進去,否則他要點燃另一筒瓦斯,然後我們破門進去,看到一男一女倒在浴室內,我們就把兩人抬到外面準備送上救護車急救,未送上救護車前,我們詢問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當時回應要我們趕快送醫,被害人當時是不醒人事」、「破門後送醫前被告是清醒」、「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與平常人講話一樣」、「庭上提示扣案之瓦斯桶、打火機、燒毀物品等物確實是火災現場所查押之物」等語,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訴人涉嫌殺人案相關現場勘查報告內分析死因,認:「死者頸部有掐痕及勒痕」及照片一百七十九張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月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刑醫字第○○○○○○號A女命案鑑驗書乙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號函所附A女命案現場生物跡證暨證物清單乙份、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消調字第○○○○○○○○○○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等在卷可佐。又A女係頸部被扼壓窒息死亡,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相驗、複驗屬實,有該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具A女死亡案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則創字第○○○○○○號函所附國軍法醫中心(九十)國軍醫鑑字第○○○號A女死亡命案鑑定書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五公斤小瓦斯桶乙筒、打火機乙只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上述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所犯五罪均係為殺人所為,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訴人點燃瓦斯縱火,係為避警緝捕而另行起意所為,容有誤解。因將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所為關於殺人部分不當之初審判決撤銷,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論上訴人殺人罪,審酌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曾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感情糾紛,心生報復,即率爾綑綁並強制性交被害人及強盜其財物,於被害人逃逸後,仍懷怨恨,進而萌殺人犯意,以點燃瓦斯企圖引爆瓦斯方式殺被害人,復以雙手扼壓被害人頸部等方式致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足見其殺人犯意甚堅,犯罪手段殘酷,且於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猶言若被害人未死,將來出去仍要殺死她,足證其毫無悔意,天良泯滅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維法紀。扣案之五公斤小型瓦斯桶一筒及打火機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上訴人供明,併予宣告沒收。經核除後敍部分外,原無違誤。惟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點燃瓦斯放火燒建築物之行為,並未燒燬該建築物時,即被消防隊將火撲滅,則其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既遂罪,自有未當(初審判決亦有此違誤);又原判決撤銷初審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且論結欄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亦有未合。就此而言,應認上訴有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查軍事檢察官雖請求將上訴人處以極刑,惟上訴人犯罪後坦承殺人犯行,並請求量處死刑,以示負責,足見其犯罪後良心未泯,爰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五公斤瓦斯桶一筒及打火機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上訴人所供明,併予宣告沒收。又上訴人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及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部分,並非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案件,上訴人亦未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應審判之範圍,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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