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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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卯○○
即L.H.SH被告甲○○
即ROBERT
IVECHI丁○○即ANNL.STRAYER辛○○即LORETTNORRIS丙○○即CYDNEY
ORBATE 史迪門 即DONALD
ERTSTE寅○○即SCOTTDREXEL癸○○即JUDYHSON辰○○即JOANNROBBINS戊○○即LISSAPEARLMA己○○即CARLOS
ARDVEL庚○○即DAVIDWESLEY乙○○即JULIETGONZALE子○○○即PATRICGRISING丑○○即CHRIST
J.DOUK壬○○即ROSALIRUIZ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十五人均係美國籍,第一組是「恐嚇被告」(即第一被告至第三被告),第二組是「偽造被告」(即第四至最後一位被告),「恐嚇被告」彼此間之犯行類似,「偽造被告」均係律師公會職員,彼此間之犯行亦類似,「恐嚇被告」及「偽造被告」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先予敘明。又 芮久瑗 (原為自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請其代理人通知「恐嚇被告」所犯之罪刑後,「恐嚇被告」即涉嫌串通「偽造被告」對芮久瑗及自訴人卯○○不利,此期間,「恐嚇被告」串通「偽造被告」共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企圖分裂芮久瑗與自訴人卯○○之客戶律師關係,並企圖阻止自訴人卯○○在臺北協助芮久瑗保障芮久瑗之權益,關於芮久瑗「送達」部分,被告等亦涉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罪嫌。再「恐嚇被告」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自訴人卯○○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且「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以「勿虛有」之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阻止自訴人卯○○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自訴人卯○○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共謀阻止自訴人卯○○代理芮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欲迫使上開客戶轉而聘請白人或自訴人卯○○之競爭者,此乃「被告等」數年之陰謀,因認被告十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嫌、第三○九條及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取財罪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自訴人卯○○雖指訴被告甲○○即ROBERTCLIVECHILES、丁○○即ANNL.STRAYER、辛○○即LORETTANORRIS在美書寫信函給奧勒岡州律師公會言稱 謝某 在美律師執照被取消,無照執業,通知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做刑事懲處,並將此懲處信函傳真至卯○○在臺之律師事務所,涉嫌誣告罪嫌,惟查誣告罪係屬即成犯,蓋因行為人祇要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誣告罪即屬成立,並非須生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罪,況誣告罪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務員當然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縱被告甲○○即ROBERTCLIVECHILES、丁○○即ANNL.STRAYER、辛○○即LORETTANORRIS在美將通知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對自訴人卯○○做刑事懲處信函傳真至自訴人卯○○在臺之律師事務所,既非係實施誣告之犯行,且誣告罪亦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對被告甲○○ROBERTCLIVECHILES等此部分犯行,並無審判權,要屬無疑。㈡再者,自訴人卯○○雖認本件被告甲○○即ROBERTCLIVECHILES、丁○○即ANNL.STRAYER、辛○○即LORETTANORRIS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其受懲戒處分,而偽造其於七年內有五個重大案件被陪審團判敗訴,且未請律師代為訴訟之證據,惟查偽造、變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且其所訴被告甲○○即ROBERTCLIVECHILES、丁○○即ANNL.STRAYER、辛○○即LORETTANORRIS誣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既應對於被告甲○○ROBERTCLIVECHILES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規定,至臻明確,況湮滅刑事證據罪,亦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對被告甲○○ROBERTCLIVECHILES等此部分犯行,亦無審判權,要無疑義。㈢末查,自訴人卯○○雖指述本件全部被告偽造變造文書欲阻止謝某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謝某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損害謝某之營業信譽,惟按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始為公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非我國公務員,所制作之文書應非係公文書無疑,則縱被告有上開自訴人指訴之行為,惟既係在美國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變造該私文書及損害營業信譽之結果地應係在美國甚明,至文書名義人雖因偽造變造行為受有損害,惟此並非係犯罪之直接結果,僅能謂係受到犯罪結果之影響,是本件被告應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又因上開二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對被告自無審判權,亦堪認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我國刑法係以屬地主義為原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即有刑法之適用,此觀之刑法第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㈠上訴人卯○○於自訴狀即已主張「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串通,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業務文書,散佈於台北及美國各地,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上訴人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共謀在中美犯罪,奪取上訴人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阻止上訴人代理芮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其等犯罪行為及結果均在我國領域內,被告本人亦到達台北從事犯罪行為其中一地即為臺北市○○○路○○○號理律法律事務所,並以電話及傳真在台北從事犯罪行為,依規定第一審法院均對之有管轄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予以調查說明,且於判決內對何以認為被告等十五人被訴涉嫌在美國偽造、變造私文書,犯罪結果地應在美國之論斷,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率斷。㈡原審判決復認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十五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部分,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此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亦有違誤。㈢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主張被告等十五人係同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見八十六年度自更一字第六0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背面、第二九四頁,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且依其意旨,與原自訴事實間似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違誤,原審以對被告等人無審判權,判決自訴不受理容有未洽。是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並未為實體判決,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上訴人其餘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十五人涉犯湮滅證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妨害名譽、恐嚇、妨害公平交易法等罪,與前述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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