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號
上訴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自訴人代表人 張學立 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 顧明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顧明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撤銷部分(即上訴人顧明德)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顧明德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顧明德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固非無見。
惟:(一)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顧明德及被告甲○○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自訴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家公司)不疑有詐隨即依約交付第一期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甲○○,甲○○復於交予自訴人名家公司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方空白處,另偽造 歐惠清 簽收二張支票之收據私文書,並以所偽造之歐惠清印章蓋一枚於其上(詳如原判決附件三),甲○○再以所偽刻之歐惠清印章蓋二枚,簽收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之偽造歐惠清有收到工程保證金支票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再交由名家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再因上開二張支票係指定歐惠清為受款人,甲○○、顧明德為提示兌現,再以偽造之歐惠清印章蓋於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之上開二張支票背面(其中票號KA0000000之支票以偽造印章蓋一枚印文,另JA0000000號支票以偽造印章蓋二枚印文),用以偽造歐惠清名義之背書……等情。其判決理由亦說明如原判決附件五所示提示兌領工程保證金支票二張,其中票號KA0000000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歐惠清印文一枚,票號JA0000000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歐惠清印文二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等旨。然如原判決附件三、四所示名家公司交付二紙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應係票號JA0000000號、JA0000000號之二紙支票,此有名家公司所提之證據可憑(詳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七頁),原判決事實、理由及如原判決附表五,就其中JA0000000號支票部分,竟均載為KA0000000號支票,並將上開支票列為原判決之附件五,且查該KA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為貳萬陸仟元整,顯非名家公司交與被告之二紙支票之一,原判決竟將該與本案無關之支票採為判決基礎,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應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主文亦據而宣告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之「歐惠清」印文一枚沒收,亦失所依據,難謂合法。(二)上訴人顧明德曾以被告甲○○之母九十歲壽宴時,其有邀請自訴人之代理人 張君寶 赴宴,希望張君寶與地主歐惠清當面交談,惟張君寶以只要是親姊弟就行了,而未赴宴一節,證明其不知被告甲○○未得歐惠清授權,否則其不至於要張君寶與歐惠清面談云云,如其所辯非虛,則應屬有利於上訴人顧明德之證據,惟原審並未就上訴人顧明德之上開辯解訊問張君寶,究明實情,以為事實判斷之依憑,而此又非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顧明德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顧明德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關於上訴駁回(即被告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被告甲○○自第一審起即供稱:簽約時並未得到歐惠清之授權,自始歐惠清即不知伊代為處理土地事情,是伊自作主張處理等語,並參酌自訴人之代理人即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君寶之指訴、證人 任長海 之證詞,卷附之偽造歐惠清名義之委託書、偽造歐惠清名義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上所偽造之收款收據、偽造歐惠清印文所簽收之支票二張之收據、偽造歐惠清背書行使提示兌領支票二張、土地登記簿謄本、自訴人公司催告甲○○及歐惠清履約之律師函、歐惠清回覆自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甲○○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簽訂的僅是草約,拿的是佣金,草約目的是要給其他鄰地之所有權人看,歐惠清之印章是顧明德新刻的,並拿出來蓋用簽約及兌領支票,伊並未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任長海於第一審證稱:甲○○來公司,說她姐姐在忠孝東路四段有一塊土地,他有委託書處理,但他只是口頭說,沒有出示委託書,我有到現場看過,歐開門進去,因歐有鑰匙,所以相信他取得授權等語,及於原審所證:甲○○來找顧明德,說他姐姐有地可建,他說有房子鑰匙,後查證確為他姐姐房子,甲○○說他可處理,我也有同去看房子,至於委託書未見過云云,足證被告甲○○有自稱獲得歐惠清授權一事,其犯行應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實,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經查原審以被告甲○○罹患癌症,身體健狀不佳,已盡力賠償自訴人二十萬元,而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自訴人代理人張君寶於原審陳稱被告甲○○有還二十萬元屬實(詳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而被告甲○○患有胃癌,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詳原審卷第二四八頁),原審據以為在法定刑內酌情量刑之依據,難認有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情形。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未清償餘款,及原審未查明被告甲○○身體狀況,而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就刑之量定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於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