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三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分別判處免刑及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大德巷四十四弄八號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知調驗採尿,在該分局刑事組內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警調驗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三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分別判處免刑及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判決書(係電腦列印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亦係電腦列印資料)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及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