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成都路時,收受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救濟殘障人士為由,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付款、發票人甲○○、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係發票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至二十三時十分之間,在台北市○○區○○街○○號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持上開支票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示付款,因該支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右揭時地收受系爭支票,嗣後提示後而遭退票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該紙支票係一位不詳年籍之計程車司機按喇叭,告以係同情伊是殘障者,為了幫助伊而當場填寫日期及金額之系爭支票給伊,伊認其好意而收下,不知該支票是贓物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係發票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至二十三時十分之間,在台北市○○街○○號一樓住處遭竊之贓物,其上原除蓋有發票人甲○○之印章外,其餘均空白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申報書、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固確為重度肢障之殘障人士,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徵,惟被告當時為途經西門町中華路、成都路之路人,並未乞討,竟有不相識之計程車司機突令其止步,欲以金錢相助,該司機之行止已與常人相異;再者,救濟金多以現金給付,該司機竟簽發支票交付,亦與常態不同;況面額一萬五千元對於計程車司機之月收入而言,並非小額,且被告坦承當時其曾注意支票印章名字是女性而感到懷疑(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基此種種與常情不符之支票贈與情節,被告仍收受該紙支票,而辯稱其不知支票為來路不明,欠缺贓物之認識云云,尚非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重度肢障,難以自食其力,一時僥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另公訴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在台北市○○區○○街○○號竊取甲○○上開支票,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經查無實證足認被告有竊取犯行,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