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嗣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因認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與原告同居,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遺留便條,藉口南部有要事處理,拒不回家,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字條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間已無感情,故被告不願意回家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無意見。
(二)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兄 李雄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同意原告所為離婚之請求,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果,合先敘明。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被告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常常深夜未歸,嗣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遺留便條,藉口南部有要事處理,拒不回家,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兄李雄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二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資料核對相符,並為被告所承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本院八十六年婚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仍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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