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俊欽
被 告 郭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5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於106
年8月27日離職),薪水每月實領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加上雇主代扣之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部分591元及勞工
保險自行負擔部分882元後,應領薪資為41,473元,時薪為
172.9元(41,473/240=172.9,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失部分:依本院卷第113頁勞健
保保費對照表,原告應投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為16級
(此級雇主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負擔額分別為3,08
7元、1,903元,合計為4,990元;勞工就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應負擔額分別為882元、591元,合計為1,473元
),然被告遲至106年8月6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級數為14級(此級雇主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應負擔額分別為2,807元、1,339元,合計為4,538元
;勞工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負擔額分別為802元、
537元,合計為1,339元),但被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
106年8月5日止,計14日未為原告按應領薪資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部分原告損失為5,817元。而就106
年8月6日起至106年8月27日止,計22日未依原告應領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少報部分,原告損失328元
。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失負擔額之損害6,145元(328
+5,817=6,145)。
㈡加班費部分:
①106年7月29(周六)、30日(周日)、31日(周一),
計3日,因尼莎、海棠颱風天然災害放假,但被告要原告
上班,每日上班8小時,故被告應加倍計算給付原告加班
費(172.9ㄨ8ㄨ2ㄨ3=8,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106年8月12日(周六)、13日(周日)、26(周六)、
27日(周日)四天是我的休息日或例假日,但被告要原告
上班,每日上班8小時,故被告應加倍計算給付原告加班
費(172.9ㄨ8ㄨ2ㄨ4=11,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5,510元(6,145+8,299+11,0
66=25,510元)。
㈣聲明:被告郭振堂應給付原告25,5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應徵儲備幹部,但徵人啟示已表明需大學
以上畜牧、獸醫相關科系學歷,但原告自106年7月23日到
職至106年8月27日離職止,均未提出相關學歷證明資料,
故不符合儲備幹部,僅能以畜牧場工作人員計薪,即月薪
32,000元。又關於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失部分,被告
雖於106年8月6日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但就勞工保險部
分,被告已於106年11月4日補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原
告並無損失,而被告雖為投保勞工保險14級數,依上開原告
薪資32,000元,對照14級數投保薪資38,200元,被告並未少
報。加班費部分,106年8月12日(周六)、13日(周日)
、26(周六)三日颱風天,清理淹死雞隻等相關事宜,已外
包給廠商,並送至崁頂焚化爐。但是被告是兩個月一批,出
雞一次,雞的飼養期32天,剩下四、五天清理雞舍,等一批
出雞結束後,再下一批雞進來前,會統一讓大家一起放假,
放假約有20天,放假期間薪水也有給他們領。另被告畜牧業
符合四周變形工時,不受一例一休限制。另原告做到8月27
日,但是我薪水給他到8月31日,給他多領好幾天。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6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至106年8月27日離職
,又被告別以仁愛畜牧場、平安畜牧場、鮮大師食品有限公
司名義分別於106年8月10日、106年9月5日、106年9
月13日匯款11,100元、37,991元、2,909元,合計52,000元
至原告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帳戶影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108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薪資金額:本件依原告所提與郭振堂line對話內容,
原告於106年9月6日發訊息「原本我們說好的薪資是每月
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四萬」、「昨天入帳的薪資是37991元
」、「七月份上了九天」、「應該再補900元」、「八月份
應該再補2009元」「所以應該再補給我2909元」等語,被告
則回以「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於106年
9月13日確實以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909元至原
告帳戶,已如上所述,顯見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40,000元乙節並非虛偽,被告上辯解並無可採。是則
原告每月實領薪資為40,000元,依卷存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15、11
6頁),可知原告原應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康保險之級數為
16級,則依卷存106年度勞健保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1
3頁),加上被告代為扣繳之勞工保險、全民保險之原告本
人自負額分別為882元、591元。故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1,4
73元(計算式:40,000+882+591=41,473),時薪為17
2.8元(41,473/240=172.8,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
㈡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失原告自負額部分:按「投保單
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此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對於以多報少雖有罰則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
險費金額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
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二、第二類及第
三類被保險人,將其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然並無「被
保險人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之類似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6年8月6日始為原告加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級數為14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開106年度勞健保保費對照表可知,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康保險均為16級,此級雇主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
負擔額分別為3,087元、1,903元,合計為4,990元;勞工
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負擔額分別為882元、591元
,合計為1,473元;而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級數均為
14級,此級雇主就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負擔額分別為
2,807元、1,339元,合計為4,538元;勞工就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應負擔額分別為802元、537元,合計為1,33
9元,二個級數不同,雇主即投保單位、勞工即被保險人之
應負擔金額即有不同,即級數愈高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負
擔之負擔金額愈高,然投報單位漏報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或將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者,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短
收被保險人、投保單位應負擔之保險費,縱有此應負擔保險
費之請求,亦屬保險人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得對投
保單位請求,而非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漏報或
短報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
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
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
;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
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
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
當之休息。」、「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
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
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
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
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
,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
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
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
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
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此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3項、第36條、第40條定有
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
資應加倍發給,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
再加發一日工資。
②本件被告經營養雞場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於106年7
月25日勞動部公告指定「農、林、漁、牧業」為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之四週彈性工時之行業,雖被告
所經營之養雞場為該公告之適用行業,惟依105年12月21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之1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
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
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而
本件被告自承四週彈性工時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抗辯有四週彈性工時之適
用云云,自無可採,被告仍應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每七日中應予原告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每七
日應有之一日休息日及一日例假日有排定特定日期,而原
告自承被告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所提出之原告出勤紀錄表
之106年8月5日(周六)、8月6日(周日)、8月19
日(周六)、8月20日(周日)排休乙事屬實(見本院卷
第140頁背面),而原告任職日106年7月23日為周日,
則依此推知,每周七日之周六、周日恰好分別為原告之休
息日、例假日,被告抗辯被告是兩個月一批,出雞一次,
雞的飼養期32天,剩下四、五天清理雞舍,等一批出雞結
束後,再下一批雞進來前,會統一讓大家一起放假云云,
與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未符,並無可採。
③106年7月29日(周六)、30日(周日)、31日(周一)
,計3日,因尼莎、海棠颱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
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宣布屏東縣此三天
停止上班乙節,有卷存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網站公布天然
業害停止上班上課情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而此三日被告要原告上班,每日上班8小時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
⑴106年7月29日(周六)應給加班費:(172.8ㄨ2ㄨ
4/3)+(172.8ㄨ6ㄨ5/3)=2,189元,元以下無
條件進位(下同)。
⑵106年7月30日(周日)應給加班費:172.8ㄨ8=1,
383元。
⑶106年7月31日(周一)應給加班費:因此日為上班日
,此日出勤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5月17日台
(85)勞動2字第116602號函: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
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之假
期,故無該法第40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
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
自行協商決定等語,故勞工於颱風天出勤是否應給付工
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約定,如勞雇雙方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並未就此約定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自無權請求
雇主發給颱風假出勤之工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颱風停
止上班之日,勞工奉派出差,雇主除發給當日工資外,
兩造另行約定有雇主加給勞工工資,故本日原告僅得請
求當日之工資,即172.8ㄨ8=1,383元。
⑷以上合計為4,955元(計算式:2,189元+1,383元+
1,383元=4,955元)。
④106年8月12日(周六)、13日(周日)、26日(周六)
、27日(周日)加班費部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此4日各
上班8小時乙節並未爭執,則:
⑴106年8月12日及26日(均為周六)應給加班費:〔17
2.8ㄨ2ㄨ4/3)+(172.8ㄨ6ㄨ5/3)〕ㄨ2=
4,378元。
⑵106年8月13日及27日(均為周日)應給加班費:172.
8ㄨ8ㄨ2=2,765。
⑶以上合計為7,144元(計算式:4,378元+2,765元=
7,143)。
⑤綜上,原告請求加班費12,098元(4,955+7,143=12,0
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