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39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柒萬柒仟
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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