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列「民國1074年」更正為「民國107年」。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
二、爰審酌被告陳昱州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 邱昭瑜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後使用1日而遭查獲之犯罪手段及情狀;為供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兼衡被告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包含機車鑰匙1支),雖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5頁),是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65號被告陳昱州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路3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州於民國1074年11月11日下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三姓橋火車站旁」,見停放於該處邱昭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在該機車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邱昭瑜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昭瑜於警詢之證述。
(三)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採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