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告 吳克飛 被告 吳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前因購置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B4樓之35房地,向訴外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申請房屋貸款,因無力繳納貸款,乃央求原告為其代墊並保證日後償還,原告遂依照其指示,於民國104年9月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859,103元至新竹一信00000000000000帳戶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另原告尚有應被告之要求為其償還借款,並於同日即104年9月3日代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現已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263,077元、向訴外人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匯款568,326元、向訴外人 陳信安 匯款20,000元、向訴外人林心怡匯款10,000元、向訴外人 何瑞祥 匯款60,000元、向訴外人 陳惠美 匯款125,000元,合計以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為1,905,506元(計算式:859,103+263,077+568,326+20,000+10,000+60,000+125,000=1,905,506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迄今仍分毫未還,雖曾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因被告行蹤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返還如上金額之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債務,總計代為墊付之款項為1,905,506元,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該代墊款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6紙、存款憑條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77號卷第5至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05,506元之代墊款,洵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款,兩造未約定給付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905,506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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