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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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 邱姿芸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被上訴人 方秀絹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持其姊邱0茹為發票人、面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104年11月31日,付款人為田尾鄉農會信用部、票號F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購買黃豆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並約定利息為年息11.76%。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預扣利息3萬4,300元後,匯款96萬5,700元至上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詎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5年6月30日清償,惟屆期仍未付款。
㈡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確定判決,已間接認定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取得上開96萬5,700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7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配偶蔡
0德曾於103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陸續向邱0茹借款17次,合計1,14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本件借款時間為104年8月17日,與該案蔡0德主張邱0茹向伊借款之時間相符,情節相同,故本件借款人實為邱0茹,並非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另案已自承是「我先生蔡0德借的,我去匯款的,
當時我跟蔡0德在邱0茹家裡面,邱0茹也在場」等語。且系爭支票於不獲付款後,亦係由邱0茹前去與被上訴人商討,並非上訴人出面;況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之背書,此與借款人持客票借貸,通常會被要求在支票背書之經驗法則不符,足證上訴人並非本件借款人。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代邱0茹簽發之系爭支票,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
⒉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7日匯款96萬5,700元至上訴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系爭支票屆期不獲付款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105年6月30日清償。
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8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之姊邱
0茹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5年5月30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配偶蔡0德借款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⒌被上訴人之配偶蔡0德持本件系爭支票,訴請上訴人清償債
務,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以無法證明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蔡0德與上訴人之間,而判決蔡0德敗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款關係?⒉若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受領96萬5,700元,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是否構成不當得利?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同時具備「借貸雙方當事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兩要件,若符合此二要件,即得認定雙方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17日匯款96萬5,700元至上訴人台中商
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有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⒈邱0茹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固證
稱:「(問:方秀絹在104年8月17日有匯款96萬5,700元到上訴人帳戶你是否知道?)那時我與蔡0德關係很好,他告訴我說,蕭老闆要拿票來換現金,蔡0德說這是賺錢的機會,可以賺利息,蔡0德的資金都是太太在跑銀行,蔡0德說我只要轉手,我們二人可以一起合賺利息…因為蔡0德太太懷疑我跟蔡0德的關係...讓我請我妹妹(指上訴人)代開支票,我再轉給蕭老闆...」等語(見上開卷宗第43頁)。則由上開邱0茹之證詞可知,本件借款之資金是由被上訴人管理,並非蔡0德所能支配,換言之,被上訴人才有決定出借與否之權利。且邱0茹因擔心被上訴人懷疑其與蔡0德之關係,並未出面借款,而係由上訴人出面擔任借款人,則上訴人為掩飾蔡0德與邱0茹間之關係,亦不可能將借款之真正目的或幕後真正有資金需求之人,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顯係認知本件是上訴人要借款因而始貸與系爭款項。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係於兩造之間達成,自可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蔡0德與邱0茹於103年4月19日至105年5月3
0日間曾有17筆如附表所示之借貸關係,本件借貸之時間為104年8月17日,應係基於同一目的借貸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直接匯款至邱0茹之田尾農會帳戶,或邱0茹所指定之惠聖公司、慶鋐公司之帳戶,惟本件借款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帳戶,明顯不同。故本件借款難認與附表所示17筆借款有何關聯。自不可因邱0茹與蔡0德間曾有如附表所示17筆之借貸關係,即認定本件借款之當事人亦為邱0茹及蔡0德。
㈣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蔡0德與邱0茹欲籌措資金運用,始商請
上訴人出面,並以購買黃豆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不論出面接洽之人、匯款之人、交付借款憑證(支票)之人、或事後延展清償期之人,均為兩造,並非邱0茹或蔡0德,則本件消費借款關係,當存於兩造之間無訛。
㈤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債權憑證,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匯款96萬5,700元予上訴人(其餘3萬4,000元,被上訴人自認係預扣利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借貸之本金應為96萬5,700元。
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借貸約定之利率為11.76%(本院卷第102頁筆錄),另清償日原本為104年11月31日,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至105年6月30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96萬5,7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
有理由,即無庸就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是否成立再為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萬5,700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張國華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附表: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給付方式1103年4月29日48萬元匯款至邱0茹之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田尾鄉農會帳戶)2103年6月23日100萬元同上3103年6月23日100萬元同上4103年6月24日72萬元同上5103年6月24日80萬元同上6103年8月26日100萬元同上7103年8月27日20萬元同上8103年10月13日25萬元匯款至邱0茹所指定惠聖有限公司之帳戶9103年10月13日20萬元匯款至邱0茹所指定慶鋐有限公司之帳戶10103年11月20日100萬元匯款至邱0茹之田尾農會帳戶11104年9月21日35萬元指定匯款至邱0茹所指定惠聖有限公司之帳戶12105年4月18日50萬元匯款至邱0茹之田尾農會帳戶13105年4月25日50萬元匯款至邱0茹之田尾農會帳戶14105年5月3日40萬元匯款15104年1月12日60萬元同上16104年1月26日140萬元同上17104年1月26日100萬元同上共計1,1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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