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人 陳星廷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3日16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交自稱「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及所屬詐騙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警官等政府官員,撥打電話予伊,向伊佯稱個資遭利用申請門號,因而積欠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之電話費,並涉及3027專案,因偵查不公開,不可告知他人,並需依指示匯款用以交叉比對資金流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9月6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4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以:伊只是要辦理貸款,才於上開時地將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為「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之人,伊並無犯罪企圖亦無犯罪行為。該名賴專員將伊交付之資料拿去行騙,與伊無關,伊亦係受害人。且被上訴人係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卻於一個月內被同一詐欺集團欺騙八次,而且金額不小,倘無相當交易及利誘,絕無可能將房屋拿去抵押貸款,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出,且匯出款項數百萬,和解時卻同意對方一個月僅還一萬,亦無須提供擔保品,顯不合理。且是否有積欠電信費,被上訴人應心裡有數,況金額高達4萬800元,亦無可能未查明即逕依指示匯款,是其與詐騙集團應是共犯結構或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受騙,亦與伊無關。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詐取其現金6
4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訴人與「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以line對話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9年8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475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至57頁、原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91至93頁)。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及於原審均坦承將系爭帳戶交由「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5、
69、70頁、原法院刑事卷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且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有本院查得之該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⒈上訴人雖抗辯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被上訴人被騙數次,
且與多數被告達成和解,收取金錢,令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共犯云云。然查:
⑴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
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且上訴人斯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於高職畢業後即陸續工作,現從事電腦維護買賣之服務業,且有汽車貸款經驗等情,有警局調查筆錄、刑事詢問及訊問筆錄等在卷(見偵卷第13、71頁、刑事卷第78頁),顯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
⑵另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性,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而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通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工作證明(如名片或識別證影本)、所得證明(如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及封面、最新年度扣繳憑單、所得清單)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使承辦人員有瞭解撥款帳戶之需要,亦僅須告知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毋庸先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受理貸款申請之金融機構。再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電腦維修買賣,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有汽車貸款經驗,並稱需雙證件及印章,則其應具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與無關他人之認知,要無疑義。
⑶復觀之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5
頁),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額僅剩82元,可證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縱令交付他人使用,上訴人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與他人非法使用之常情相符。是上訴人在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因帳戶內亦已無高額存款之狀態下,若遭欺騙,亦不致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即輕率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堪信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又被上訴人雖遭詐騙數次,係其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
警覺性不高,尚難任意指其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況被上訴人與和解之其他案件被告,均係提供不同之帳戶者,與上訴人情況類似,僅係就匯入帳戶之金額予以區別而已,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共犯云云,為不可採。
⑸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受騙,亦與
伊無關,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受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且本件詐騙集團係冒充中華電信員工、警官等政府官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個資遭利用申請門號,因而積欠電話費,並涉及3027專案,因偵查不公開,不可告知他人,並需依指示匯款用以交叉比對資金流向,顯係利用人性之弱點,且詐騙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常常訴諸一般人信賴心理,故於未有注意警政防詐騙宣導下,實難防範被詐騙,實與貪圖不法利益無關,難認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助他人為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自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4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法院簡附民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因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