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輝(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許,行經莒光路50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駕駛人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騎在同向,由告訴人 戴煜書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之左側,未保持與告訴人並行之安全間隔距離,旋往前偏右行駛,貿然變換車道而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到告訴人前方後,又驟然煞車,以致告訴人見狀應變不及,所騎機車之前車輪碰撞到被告機車之後車輪,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左髖部疼痛、左膝擦傷、右足踝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被告上訴)。而被告明知前開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復無表明其身分或提供告訴人聯繫之住址、電話,且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廖○○於警詢之證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即前述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路旁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固承認其並未停車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未報案、未表明其身分或提供告訴人聯繫之住址、電話、未獲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機車離開現場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我沒有聽到碰撞聲,我繼續騎機車,不是要逃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重度聽覺機能障礙轉換及中度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轉
換之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6日府授社障字第1090265744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個案資料卡、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5頁),應先認定。㈡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之聲音,與告訴人機車催動機車
油門之引擎聲量大小相近,此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189頁);參以告訴人機車前方與被告機車之後方均未有明顯車損(參其等機車照片,見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被告機車亦未因告訴人機車自後碰撞而倒下,足徵雙方僅稍微碰撞,力道不大;加上該路段尚稱寬敞(為四線道並設有機車道),音量容易擴散,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已如前述,其辯稱未聽到碰撞聲,不知車禍發生,尚非全然不可採。
㈢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機車自後與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因此人
車往左側倒地後,往前滑行,然被告機車乃繼續往前行駛,並未停下,此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現場路旁監視錄影光碟明確,並有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第197頁至第2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8頁至第339頁)。雖現場路旁監視錄影影像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時,被告機車似在告訴人機車右旁平行行駛(見原審卷第191頁),然現場路旁監視器係裝在其等機車前方,為遠距離攝影,加上夜間雙方前車燈亮起產生反光效果,影響錄影視線,影像所照雙方碰撞後之相對位置,必難精準,而有誤差,衡以告訴人僅稍微碰到被告機車之後方即倒地滑行,未再加速,加上滑行地面之摩擦力,車速必然減緩,而斯時,被告機車卻繼續前行,可想見告訴人機車當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滑行,而非平行滑行於被告機車之正旁邊,此由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及卷附影像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11頁、第189頁至第190頁),雙方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後車輪旋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之右前方直行駛離,亦可佐證。被告為重度聽覺障礙者,對於外界風吹草動之察覺,自非一般人可以輔以聽覺以增加敏銳度可比擬,加上告訴人係自後與其機車後車輪稍微碰撞,其未聽見碰撞聲而專心繼續往前行駛,致疏未注意到在其左後方滑行之告訴人,尚非全然不可能。
㈣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我是往左側滑出去在地上拖行
,滑行時,我是在他機車快要到正旁邊,他一定看得到,我滑出去時,車速和他的一樣,在他旁邊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第343頁)。然所證機車滑行位置之客觀情狀,與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影像截圖容有落差,所稱「被告一定看得到」,乃係以具正常聽覺之人對外界之敏銳度為判斷,尚難遽持以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於原審雖又證稱:那時撞很大力,被告機車後輪很明顯劇烈晃動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至第340頁),然亦證述係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錄影始發現此情,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其後車輪僅頓(彈)一下,未見明顯劇烈晃動,雙方碰撞後,也未見被告有回頭看或望向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被告並未看向伊,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34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則被告因其機車晃動不大,致未能察覺後方遭撞,尚非不能理解,況倘其當時確有意識到與人發生車禍,也不致毫無回頭,是所辯不知發生車禍,確非毫無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檢察官起訴所提其他證據(證人廖○○之警詢證言、被告所
騎機車車輛詳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驗傷診斷書、鑑定意見書),僅能證明被告騎前揭機車疏於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情狀,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車禍後未停車而仍繼續騎機車離開,主觀上係知悉發生車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為之。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舉發被告肇事逃逸)僅係警方單以被告車禍後未停車直接離開之客觀情事所開立,亦難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依被告案發當日(109年1月23日)車行紀
錄所示,認「被告來程在彰化縣境內車程時間為1小時17分11秒,但被告肇事後,加速逃逸,在彰化縣境內車程時間縮短為35分23秒,且肇事後故意改道行駛,肇事後車行,在肇事地點彰化縣溪州鄉均無車行紀錄」(見原審卷第278頁、第301頁)。然查,被告案發當日騎車所花之時間及路線,隨其個人行程安排、路況等各種因素而或有差異,尚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案發時知悉車禍發生而故意逃逸,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認尚非可採。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所舉之各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之所以如此認定之各項理由,無違於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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