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立成係新竹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自民國97年4月8日起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其明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負有準時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又其係99年度後備軍人博愛甲字第0000000號(編號:225號)之教育召集應召員,應於99年5月24日,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斗煥坪營區」報到,接受召集訓練,然該教育召集令已於99年4月15日依法送達黃立成上址戶籍地,並由其母 王姵瑩 (原名 黃王秋霞 )代為收受,且王姵瑩於99年4月22日22時許,已將教育召集令轉交予黃立成。詎黃立成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立成於偵查中之自白(偵緝卷第27頁、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王姵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卷第6頁、偵緝卷第26頁背面)。
㈢、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他卷第4頁、第8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立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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