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林家祐 被上訴人 張敏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0綺、林0廣。惟兩造個性、觀念不合,無法溝通,伊提議離婚但遭拒絕。伊曾將簽好名的離婚協議書放在家,遭被上訴人撕毀,並將撕碎的離婚協議書照片傳給 伊妹 ,並稱伊有病,揚言要把伊殺死等語,致伊不敢再與之繼續生活,現已獨自在外租屋居住。被上訴人經常懷疑伊有外遇,兩造從109年1月初起已形同陌路,完全沒有聯繫,伊實在無法繼續這段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為未成年子女林0綺、林0廣之最佳利益,另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 酌定渠 等二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行使負擔。聲明求為判決:㈠准許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0綺、林0廣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任之。
二、被上訴人辯以:從94年結婚到現在,伊沒有犯過任何錯,沒理由要求伊離婚。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許兩造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 曉綺 、林0廣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任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4年4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0綺(00年0
月00日生)、林0廣(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搬離兩造住處,在外賃屋迄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上訴人與其妹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上訴人與其父Line對話內容擷圖、被上訴人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兩造訊息內容擷圖、上訴人之妹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9、86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自109年1月起形同陌路,現已分居,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因而訴請離婚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接受訪視時自陳:伊與被上訴人交往後,兩
造常因觀念不合起爭執,伊本決定與被上訴人分手,但伊家人勸合,之後又發現被上訴人已懷有身孕,故兩造於94年5月結婚等語(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於婚前即已知悉兩造間性格歧異,仍決定與被上訴人步入婚姻。
⑵夫妻雙方因成長歷程、原生家庭等背景不同,習慣與觀
念上本會有所差異,夫妻間偶有口角爭執係屬婚姻常情,理應由雙方相互理解與包容,並持續的進行磨合、溝通以共營和諧家庭,即便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時有齟齬,亦難謂個性不合係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況且,上訴人稱於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109年3月間)即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原審卷第69頁),分居迄今僅約1年,為期未長,尚難推斷兩造之婚姻有難以修補之破綻。
⑶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曾揚言殺死上訴人,始畏懼
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且夫妻之間起爭執而口出激烈言詞,亦所在多有,難認係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屢對伊提出離婚,且要求伊
完成結紮後始願意離婚云云,惟查,此係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有外遇之情緒性之反應,此觀之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原審卷第98頁)即知,即使上訴人亦曾向其父解釋阿姨對此事之疑問(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疑,衡情並非無由,其有相應之情緒反應,毋寧係常態,此時尤賴夫妻間坦承溝通,實難執此為離婚之事由。
⑸於兩造相處已有不睦之情況下,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自
行搬離兩造住所迄今,分居期間對於婚姻及感情之經營毫無積極作為,任令夫妻情感更加疏離,核其兩造分居之事實,應認係肇因於上訴人。上訴人雖表示多次與其家人商議兩造離婚事宜,惟參諸上訴人所提其與家人間之Line聯繫內容(原審卷第86至88頁),僅見上訴人斷然拒絕夫妻情感回復之可能性,並一再向家人闡述無法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被上訴人因而就上訴人之離婚要求採消極態度以對,亦屬可得預期之事。
⑹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並未與上訴人或其家人發生
任何具體重大之衝突,在上訴人逕自離家後,被上訴人並未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仍與兩造之子女及公婆同住,並持續照料未成年子女。
⑺綜上,兩造間婚姻,尚難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上訴人所執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為不可採,已見前述。又
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上訴人以離婚為由,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任之部分,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兩造任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