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
原   告  柯明秀
被   告  邱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
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系爭租約自民國
106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6,500元,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7年5月起即未
再給付任何租金,迄今已有6個月租金合計99000元未付,因
被告有繳2個月押金33000元,所以被告積欠之租金合計為66
000元。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乃於107年11
月5日當庭終止系爭租約,,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又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
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
月16,500元,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
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已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被
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尚積欠原告租金合計66,0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66
,000元,及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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