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碧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林財發
被   告  郭旺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
         李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財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旺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財發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
郭旺枝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財發如以新臺幣壹萬陸
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郭旺枝如以新臺幣貳萬捌
仟玖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起訴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可參(卷299頁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花蓮市○○段縣有、國有土地情
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如下表)。
表一
┌───┬──────────┬─────┬───────┬────┐
│被告│占用土地地號│占用面積(│期間│請求金額│
│││平方公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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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財發│民心段199│6,600.66│96年7月1日至│33,834元│
││││1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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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旺枝│民心段198、198-6、│6,822.78│99年11月1日至│25,839元│
││198-7、198-8、198-9││105年12月31日││
│├──────────┼─────┼───────┼────┤
││民心段199│4,537.59│96年7月1日至│23,264元│
││││1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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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
│土地地號│重測前地號│所有權人│管理者│說明│
├──────┼───────┼────┼───┼─────────┤
│民心段199│美崙段77之232│花蓮縣│原告│工業用地,於100年7│
│││││月18日公告為「國際│
│││││雕塑文化公園用地」│
├──────┼───────┼────┼───┼─────────┤
│民心段198│美崙段77之81│中華民國│原告│同上│
├──────┼───────┼────┼───┼─────────┤
│民心段198-6│(99年9月3日分│中華民國│原告│同上│
├──────┤割自民心段198├────┼───┼─────────┤
│民心段198-7│地號)│中華民國│原告│同上│
├──────┤├────┼───┼─────────┤
│民心段198-8││中華民國│原告│同上│
├──────┤├────┼───┼─────────┤
│民心段198-9││中華民國│原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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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199地
號縣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使用事宜」專案會議,此會議召開緣
由乃因花蓮縣文化局自100年底接管並清查案地後,使用案
地民眾欲爭取案地放租,故陳情至花蓮縣議會,由 謝國榮
員主持該會,希望原告能針對民眾陳情提出處理方式。當日
出席者包括花蓮市民心里 孫華祥 里長共39位,其中14位(蔡
玉霞、 葉秀美呂牡丹李石成蔡福賢張建諒張清長
呂德旺郭鳳池林達龍郭旺樹魏東海 、郭旺枝、林
財發)為土地使用者,另24位為該里里民或眷屬。列管土地
使用人共23位(包含被告),原告自102年起每半年開徵土地
占用使用補償金,直至105年12月止,其中15位使用人定期
繳納,惟8位使用人(含被告)自認與原告有租約關係,拒繳
原告開徵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歷年來以租金名義提存相當金
額於鈞院提存所,然案地並無放租,無法以租金名義收取,
依法僅能以「占用使用補償金」項目收取土地使用費,直至
107年10月上述使用人狀況如前。該專案會議後,案地經管
單位花蓮縣文化局就會議決議,於102年10月簽會府內財政
處、地政處、建設處及行政暨研考處,請各局處就專案立場
表達處理方式,惟各局處簽見明確表示仍須依據都市計畫法
、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法規辦理,該案地民眾與
原告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故僅將案予以列管而已。有關8
位(含被告)長期拒繳使用補償金之使用人,針對102年1月起
至105年12月止之欠費,原告於106年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處
理進度如下:1.魏東海: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077號支付
命令確定。2.郭旺樹:鈞院107年度花小字第280號一審判決
原告勝訴(上訴二審中)。3.呂德旺:鈞院107年度花小字第
281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上訴二審中)。4.蔡福賢:鈞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282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未提起上訴)。
5.郭鳳池:鈞院106年度花小字第322號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鈞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二審仍維持原判,6. 鍾三井
:鈞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23號一審審理中。
(三)原告本件起訴是主張所經管之上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
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有所請求,亦非主張兩造間有出租人與
承租人因租用耕地而生爭議提起訴訟,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應先調解、調處之適用。有關系爭土地經100年7
月18日花蓮縣政府公告「變更花蓮都市計畫案」樁位成果圖
及座標表後,100年11月起至12月會同縣政府農業處、地政
處、建設處技士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分工辦理土地鑑界
及查估工作所測土地放樣及套繪資料,係由花蓮地政事務所
於100年12月6日函文提供予原告地政處測量科保存,套繪面
積係由地政事務所使用專業工程計算轉體套量提供初估面積
,通案之查估計畫期程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2月2日。林財
發於原告100年2月24至25日所辦理之「花蓮市○○段○○○○
○○○○號查估」召開會議時已會同出席,於12月21日辦理地
上物查估時,再次會同出席指界民心段199地號使用範圍(如
現場拍攝照片及查估清冊紀錄),郭旺枝則於100年8月5日會
同出席指界民心段199地號使用範圍,100年11月28日復由家
郭侶伶 代理出席指界民心段198地號使用範圍(如現場拍攝
照片及查估清冊紀錄),準此,本案相關鑑界套繪資料原本
係由花蓮地政事務所提供予原告,當時即已由原告支付相關
鑑界費用,如土地使用人欲再申請複丈,應自行負擔再鑑界
複丈費。被告就其占用土地使用地號及面積為爭執,並無足
取。原告所提被證12、13文件之真正性有疑義,且無法證明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是公務機關不可能隱瞞任
何文件。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算,即林財發自107年5月24日起〈卷109頁雖為
寄存送達,然林財發於107年5月24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委
任前應已收受書狀繕本,卷115-1頁〉、郭旺枝自107年5月
15日〈卷110頁〉起計)。
三、被告則以:
(一)林財發為 林耀東 (已歿)之子,郭旺枝為 郭火炎 (已歿)之子,
林耀東、郭火炎及其先祖自日據時代即已世居及耕作於民心
段198、199地號土地,迄今已過百年有餘,國民政府光復後
,林耀東即就 米崙 段77-1地號土地(民心段199號地即為米崙
段77-1號地所割出)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原告成立耕
地租約,本件應屬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爭議,依
該條例第26條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被告業已提出
與原告間之地租聯單,足證兩造間確實曾存有租賃契約(如
下述),被告曾與其他民心里里民就本案訟爭事實依據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花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
調解,經花蓮市公所受理後,因原告兩次通知不到亦未提出
答辯書後,經花蓮市公所依據耕地租佃爭議須知第10點規定
視為調解不成立,移送花蓮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本
案並經原告函詢內政部關於本案是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之疑義,經內政部函覆略以:「本案如貴府與申請
郭旺樹君 等9人確實於民國89年前曾訂有耕地租約,且原
租賃關係尚未依法終止,如有爭議,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辦理。」,而被告確實與原告間存有耕地租約
,原告並未依法終止,若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法終止,亦應由
其舉證,惟迄今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依法終止兩造間租約之
相關證據,依上開內政部函覆,本案自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原告未先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
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為原承租權繼承人,與原告間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期間
共數十年迄今:
1.被告所耕作及地上物是否確實位於原告主張之地號土地上,
原告起訴被告使用面積之計算依據為何,應由原告提出相關
事實依據證明為真。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放樣及套繪資料,其
上僅有民心段198地號之資料,並未見有民心段199地號,又
亦未見有林財發所占用之土地標示,該資料顯然無法佐證原
告主張被告之占用面積、地號等事實,且林財發之查估明細
表亦未有其簽名,縱林財發當日有出席會同指界,但其指界
後之測量及查估成果仍待其確認,並非其有出席指界即可推
論其對於指界結果並無異議,蓋指界之結果均係由原告之人
員所填寫,故其所占用之面積、位置仍待原告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
2.被告所提出之地租聯單當時租賃地號為米崙段77-1地號,土
地經數十年之重測分割後,地號已更動,但被告所占用之土
地及範圍並無變動,仍為原租約範圍。
3.系爭土地前由林耀東、郭火炎與原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嗣於
56年間原告為配合辦理美崙工業區開發計畫,通知開發計畫
區域內之承租戶(含林耀東、郭火炎)暫時停止繳納租金,以
辦理美崙工業區開發計畫所需土地徵收事宜,對於當時承租
土地被徵收利用之承租戶,則依況給予土地改良費等相關合
理補償,然原告嗣後卻疏未處理其餘未經徵收且耕地租約尚
存之承租戶(如林耀東、郭火炎)之相關後續安排,亦未給予
相當之補償,致被告及其他未被徵收利用之承租戶進退兩難
,期間已數次向原告提出續繳租金申請,然原告卻以有妨礙
都市計畫等理由拒絕,又無其他妥適方案處理,實罔顧被告
及其他承租戶之善意信賴應予保護之責,亦罔顧被告仍為耕
地租約承租人之權益。被告使用之土地地目原為農地,現均
已變更為工業用地,可證被告使用之土地確實曾經劃入工業
區內,然卻未終止租約,亦未完成補償程序,租約仍有效合
法存在。
4.被告及週邊四鄰眾多里民數代子孫均繫命於上開土地上,詎
料原告對於未徵收而未合法終止租約之承租戶未加處理租約
關係,又以妨礙都市計畫為由拒絕被告及其他承租戶續繳租
金,復於雙方租佃關係合法存續中以被告無權占用為由,多
次發函追收被告使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為此,被告多次向
原告陳情,並發函請原告依雙方耕地租約關係核發公有土地
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以便被告憑單繳納租佃。原告於102年9
月26日由相關局處及花蓮縣議會共同召開之專案會議中決議
:一、在縣府無法舉證租約已終止之情況下,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租約繼續有效。二、花蓮縣政府有義務回復原狀,
將美崙工業區開發計畫之周邊土地,即民心段198、199地號
土地納入通盤檢討,變更工業區用地為農業用地,但承租人
須補繳最近5年的租金(而非占用公有地之使用補償金)。三
、今年年底(即102年)前,縣府須提出具體處理成效。惟原
告卻仍於103年1月8日函知被告目前僅調閱至民國56年之資
料,尚未有相關租約資料為由,拒絕被告所請。
5.由於被告在原告通知暫不收取租金前均依約繳納租金,然迄
今仍未接獲原告核發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復又拒收
被告繳納之地租,自應將原告向被告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通知視為對被告繼續繳納租金之通知,為免爭議或被告自行
計算之租金金額有誤,被告均暫依原告來函追收補償金之計
算數額充當五年租金依法辦理清償提存。
(三)原告並未合法終止上開不定期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縱有土地
法第114條第4款、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所定情形,僅係耕地租約有法定
終止之原因,仍須由原告向被告或被繼承人為終止耕地租約
之意思表示,租約始為終止,而非租約一有法定終止原因即
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始均未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為任
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約尚未終止,
系爭租佃關係仍有效存在。林耀東、郭火炎自65年政府規劃
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後,均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其等過
世後由繼承人接續使用收益迄今,原告於65年至99年長達30
年期間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顯見兩
造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且不以是否有收取租金為認定標準
。系爭耕地租約不因編定為工業區其租約即當然終止,且被
告亦不曾於系爭土地上為工業用途之使用,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仍合法存在,且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繼承
林耀東、郭火炎與原告之租約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
(四)原告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起訴要求給付之補償金期間
為96年7月至105年12月間,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原告
所提出之收取占用使用補償金一覽表(96.07-101.12)備註欄
亦載明:「1.依據『花蓮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按歷年
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等語,故原告於107年5月
2日起訴,縱鈞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
),則其96年7月1日至102年5月2日之租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原告縱稱其定期合併歷年欠費向被告催告,然細究其發
函後,均未起訴,因此並不生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故原告請求早於
102年5月2日之使用補償金費用,應屬無據。另原告所提出
之計算標準自102年以後應均為2.5(產物每公斤價格)×8044
(收獲量)×占用面積(公頃)×0.25(年息率)/12月×6,然經
詳細比對後,林財發之102年補償金為3318元、103年為3982
元、104、105年則為5308元;郭旺枝之102年補償金為2280
元、103年為2736元、104、105年則為3650元,其計算標準
不同之依據為何?蓋依原告106年5月3日府文視字第0000000
000號明細表下所附計算式,102-104年計算式應均相同,而
105年產物每公斤價格調整為4單位之依據又為何?原告均未
提出說明,則縱認被告應給付補償金,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
金額仍爭執。
(五)兩造若成立耕地租約,除終止契約須有法定終止事由外,尚
應給予承租人補償始得終止租約,而兩造確實成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如歷次書狀所提出公地農戶清冊、地租聯單等,被
告亦曾提出被證11即「美崙工業區縣有承租公地農戶登記清
冊」之翻拍照片,當時係由孫華祥與民心里里民共同至原告
地權科閱覽,上開清冊內記載有補償面積及未補償面積,然
事後該文件即無法再行閱覽,更且在後續與美崙工業區內土
地之其他里民(如郭旺樹、蔡福賢、呂德旺)之訴訟中,經由
法院向原告地權科聲請調閱均稱無該文件,而地權科人員王
秋雪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未曾見聞該文件,然查,近日被告透
過管道取得上開「美崙工業區縣有承租公地農戶登記清冊」
文件(被證12),該文件內容與被告前所提供之被證11內容相
符,且清清楚楚記載當時確實僅僅補償部分面積之土地,並
非承租之全部面積,顯見原告並未就承租之所有土地均終止
租約,亦未曾給付補償費,且該文件一直存在於原告內部,
原告卻始終不予提出,其動機甚為可議,亦足堪認原告確實
利用其行政優勢而隱匿部分資訊,而由該文件可知,郭火炎
當時承租土地之面積為1.8980公頃(與地租聯單相符),然補
償面積卻僅有0.5209公頃,確實並未補償完竣,並未完成終
止租約之程序甚明,至於該表將郭火炎記載承租地號77-7應
為77-1之誤載。而林耀東之承租土地,更完全不在補償範圍
內,該表格確實為當時全部補償金額及細目,此可比對原告
於另案所提出之文件內所載之補償費總金額598,055元與上
開登記表內所載之1/3地價合計598,055元完全吻合,即可得
證(被證13)。由是可知,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曾存有三七五耕
地租約,且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已合法終止,則租約應繼續存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金,應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
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
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
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即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經管之表二所示6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如表一),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等語,則原告既非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有所請求,亦非
主張兩造間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而生爭議提起訴
訟,被告雖以其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佃關係為辯,然依
據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非經調
解、調處,不得起訴」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件有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認有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公告、變更花蓮都市計畫(部分工業區為國際
雕塑文化公園用地)案計畫圖、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原告函、歷年收取占用使用補償金一覽表、欠費明細表
、補償金繳費明細表等為證(卷9至105頁);原告就其主張被
告占用土地之面積,已提出原告公告、花蓮縣文化局函、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花蓮市○○段地籍系統樁位套繪圖
完成檔、空照圖、初估面積表、花蓮國際雕塑文化園區查估
計畫、查估清冊、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明細表、照片等可憑
(卷244至268頁),應認就此項主張已經舉證證明,被告空言
否認,並無可取,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其所辯雙方就系爭土地被告占用部分之租佃關係仍存
續乙節,固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政府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
租聯單13張(卷138至153頁)、臺灣省花蓮縣放租公地農戶清
冊(卷160、161、164至167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載
土地合併分割異動情形(卷168至170頁)、米崙77-1地號歷史
回顧資料、陳情書、花蓮縣議會函、被告應納租金清冊及提
存資料(卷171至239頁)、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資料(卷284
至291頁)、被告居住地里長孫華祥閱覽資料之翻拍照片(卷
292頁即被證11)、「美崙工業區縣有承租公地農戶登記清冊
」(卷380頁即被證12)、花蓮縣政府函(卷381頁)等為憑;惟
為原告所否認。
1.經細閱被告所憑主要事證內容,被告提出之公有土地繳納代
金地租聯單如下:
┌───┬───────┬───┬────┬──────┬──┐
│姓名│土地標示│面積│期別│繳納期限│卷頁│
├───┼───────┼───┼────┼──────┼──┤
│林耀東│米崙段77-1內│12250│44年│44年8月20日│141│
│林耀東│米崙段77-1內│12250│44年下期│44年12月20日│142│
│林耀東│米崙段77-1內│12250│45年│45年12月31日│143│
│林耀東│米崙段77-1內│12250│45年│45年8月20日│144│
│林耀東│米崙段77-1內│12250│46年下期│47年1月10日│145│
│林耀東│米崙段77-1內│12250│47年上期│47年8月31日│146│
│林耀東│美崙段77-1內│12250│47年下期│47年12月31日│147│
├───┼───────┼───┼────┼──────┼──┤
│郭火炎│米崙段77-1│18980│42年上期│42年8月20日│148│
│郭火炎│米崙段77-7│18980│46年上期│46年8月31日│149│
│郭火炎│米崙段77-7│18980│48年│48年8月31日│150│
│郭火炎│米崙段77-7內│18980│50年上期│50年9月10日│151│
│郭火炎│米崙段77-7內│18980│50年下期│51年1月10日│152│
│郭火炎│米崙段77-7│18980│51年下期│52年1月10日│153│
└───┴───────┴───┴────┴──────┴──┘
被告提出之臺灣省花蓮縣放租公地農戶清冊內容略為:
┌───┬──────┬───┬───────┐
│姓名│土地標示│面積│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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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耀東│美崙77-1內│12250│160、161、166│
│郭火炎│美崙77-7│18980│164、165、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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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出之被證11(卷292、293頁)影印不清,內容無從辨識
;被證12(卷380頁反面)以手寫文字記載「花蓮縣美崙工業
區承租公地農戶登記表」內有「戶號81,郭火炎,華西104
號,77-7地號,地目旱,面積18980,補償三分之一地價計
算面積5209,1/3地價15,757。合計598,055」,被告稱與被
證13(卷381頁)花蓮縣政府函內容略為:「主旨:美崙工業
用區提供開發之省縣有土地,函囑速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
案。說明二、縣有提供開發土地部分:本府提供開發之縣有
土地計美崙77-1地號等40筆,貴處代發收回承租耕地終止契
約,補償費598,055元。」(卷382頁),兩者金額均為598,055
元相符,被告因而認被證12應屬真正等語。
2.經查: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花蓮縣政府現存檔案並無「美崙工業區縣有
承租公地農戶登記清冊」,有原告107年10月5日函覆本院可
參(卷343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亦未有前述登記清冊
,經本院函詢,該所以公務電話紀錄查覆如上(卷301-3、
372頁);而被告就其所提出被證11(卷292頁)影印不清內容
無法辨識,被證12(卷380頁)文書均無法證明為真,自難採
為被告所辯有利之證明。再被告所提之地租聯單僅能證明在
44年至47年間林耀東曾繳納米崙段77-1內面積12250之地租
、郭火炎在42、46、48、50、51年間曾繳納米崙77-1、77-7
面積均為18980之地租爾,並不能憑此認定在原告本件請求
之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範圍有租佃關係存在至今,被告陳稱該
地租聯單77-7為77-1之誤載云云(卷374頁反面),就此並未
能舉證證明,亦難採信。再系爭土地其中民心段198-6、198
-7、198-8、198-9於99年9月3日分割自198地號,民心段198
地號重測前為美崙段77-81地號,美崙段77-1、77-81地號土
地係36年總登記時即原有之地號,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7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卷345至371頁);此外,
被告所提出之租佃爭議調解資料僅能證明其曾申請租佃爭議
調解,米崙77-1地號歷史回顧資料為其所整理之照片、第三
人之地租聯單等,花蓮縣議會函及會議紀錄僅足為102年9月
26日曾就系爭土地被告及其他里民陳情事宜,在花蓮縣議會
召開會議討論,然所為結論並無拘束原告或本院之效力。是
被告所提前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辯詞屬實,即難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其占用土地為有正當權源
,則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應堪認
定。
(四)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
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
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
旨可參)。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
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
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
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依據前述說明,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仍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原告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為96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如表一),被告則對逾5年
部分提出時效抗辯(卷281頁),自屬有據,則原告僅得請求
107年5月2日起訴往前回溯5年即102年5月3日起至105年12月
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就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是依據「花蓮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收費採國有財產署(國有地)標準,計算
式明載於其欠費明細表上(卷76頁反面、93頁反面、104頁反
面、105頁反面參照),已提出其計算之憑據,經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等,認
該計算方式為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如下表三所示。
┌───┬───────┬───────┬────┬────────┐
│被告│占用土地地號/│占用期間│金額│計算式│
││面積(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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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財發│民心段199│102年5月3日至│536元│3318÷365×59=│
││/面積6600.66│102年6月30日││536│
││├───────┼────┼────────┤
│││102年7月至12月│1659元││
││├───────┼────┤│
│││103年1月至12月│3982元││
││├───────┼────┤│
│││104年1月至12月│5308元││
││├───────┼────┤│
│││105年1月至12月│5308元││
│├───────┴───────┴────┴────────┤
││合計16,793元(536+1659+3982+5308+5308=16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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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旺枝│民心段198、│102年5月3日至│554元│3430÷365×59=│
││198-6、198-7、│102年6月30日││554│
││198-8、198-9├───────┼────┼────────┤
││/面積6822.78│102年7月至12月│1715元││
││├───────┼────┼────────┤
│││103年1月至12月│4116元││
││├───────┼────┼────────┤
│││104年1月至12月│5488元││
││├───────┼────┼────────┤
│││105年1月至12月│5488元││
│├───────┼───────┼────┼────────┤
││民心段199/│102年5月3日至│369元│2280÷365×59=│
││面積4537.59│102年6月30日││369│
││├───────┼────┼────────┤
│││102年7月至12月│1140元││
││├───────┼────┤│
│││103年1月至12月│2736元││
││├───────┼────┤│
│││104年1月至12月│3650元││
││├───────┼────┤│
│││105年1月至12月│3650元││
│├───────┴───────┴────┴────────┤
││合計28,906元(554+1715+4116+5488+5488+369+1140+2736│
││+3650+3650=28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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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3),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
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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