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司徒欣宜
被 告 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7日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
)60萬元,並簽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借款利率依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1.08%(遲延時)(註:借款時為1.15%)加
計年利率5.35%計算,合計為年息6.43%,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據
約款第2、3、4條);如遲延本金或利息之給付,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應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據約款第9條、
第15條),並定有合意管轄條款(借據約款第19條)。詎被
告自107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借款本金48萬6846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
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影本資料為證。借據
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5元(內含裁判費5,29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7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