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4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杜喬維
       杜迦勒
       陳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10元,及自106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0,610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喬維邀同被告杜迦勒、陳梅華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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