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李郁剛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7年7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
司)之代表人,原告見阿爾索斯公司以登報、網路廣告,舉
辦澳洲打工定居說明會,被告在說明會宣稱可代辦澳洲打工
渡假,原告信以為真而於民國104年1月12日簽立2年期工
作簽證契約且經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並支付代
辦費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予被告,依約定應該在104
年11月30日前取得合格申請,然原告多次詢問屢遭被告藉故
拖延,迄至106年11月間,距簽約已逾2年均無進展,原告
瀏覽網路發現有多人指稱阿爾索斯公司辦理澳洲打工渡假係
詐騙行為,原告至此始知遭騙,因均由被告與原告聯絡、收
取金錢,認被告有意詐欺原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並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為阿爾索斯公司代表人,以阿爾索斯公司名義簽立代
辦澳洲打工渡假契約且經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
,因而交付12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
署之收據、經臺灣臺北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
務所以北院民認誌字第30號公證人認證之委託書、公證費
用收據、網頁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為證(北簡字卷第2、3
、4至10、1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因擔任
阿爾索斯公司負責人,在網路及報紙刊登澳洲打渡假說明
會廣告,且在說明會宣稱可代辦澳洲打工渡假云云,致包
含原告在內之數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支付代辦費用等事
實,亦有本院職權查閱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7
號等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120,000元
,故意侵害其財產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3日(公示送達公
告之登載網路日為107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