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信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000元及自107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757,000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為此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8,26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
┌────────────────────────────┐
│支票│
├─┬───────┬─────┬──────┬─────┤
│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即│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提示日││
├─┼───────┼─────┼──────┼─────┤
│1│107年8月17日│757,000元│107年8月17日│AF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