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高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月14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
卡使用,並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現
金卡向渣打銀行為小額信用貸款,然應按期繳款清償,並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
起,依年息1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
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嗣
被告持卡為小額循環借貸,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9年2月1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4340元未為清償。嗣渣打銀
行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屢次
促請被告還款,仍未獲清償,爰依現金卡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及
追加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0元(裁判
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