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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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李怡萱
被   告  林昱丞
訴訟代理人  林聖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3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宸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王宸緯於民國106年10月
25日8時,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花蓮縣○○鎮○○0000號
前,因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撞擊,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護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33,34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與訴外人王宸緯雖有達成和解但僅係駕駛與
乘客間受傷和解金,限於人身損害,不包含車損範圍在內。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於本院與訴外人王宸緯達成
和解,就交通事故之全部損害,以23萬元賠償之,原告自無
由再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所謂法定
債權移轉所代位行使之權利,係屬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故須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
提,倘自始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或嗣後因和解、清償
等原因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者,即無可以轉讓及代位行使
之請求權可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
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
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
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
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
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
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
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80號、88年度台上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王宸緯與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
傷害案件,於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原交易字第20號準備程序中,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本
件被告願給付王宸緯、 周禹甄 二人共23萬元,上開王宸緯、
周禹甄二人對被告其餘之請求權抛棄。雖此調解係由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事件所移付,但依同日刑事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辯護人表示告訴人表哥有談30萬元和解金額,但不包括強制
險,因為強制險已有理賠42,345元,這是單獨王宸緯的部分
,修車費是42,220元,慰撫金要求20萬元等語,亦即當時調
解金額內容應有包括系爭修車費在內。是以王宸緯既表明其
餘請求權抛棄而未將車損部分排除,則應認上開和解範圍包
括修車費在內。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本件車禍被保險人王
宸緯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5萬元保險金,並提出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卷第13頁)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上項文書所載日期
為106年12月11日,雖在107年6月19日上開刑事程序移付調
解之前,王宸緯因已就修車費用之損失受領保險金而應無再
向被告請求。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債之移轉而取得修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未依上項規定
通知被告,非被告所得知悉,故被告因不知悉原告已就修車
費部分給付保險金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復與王宸緯就
此損害賠償為和解,則依債權讓與須通知債務人即在避免此
種情形之法旨,被告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上項代通知
時,自得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即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
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
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
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
債務人。被告既未受原告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
通知,自得以向王宸緯已和解清償之事由抗辯原告之請求。
又被告未受原告已經賠償王宸緯之通知而與王宸緯成立和解
賠償,自可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之事由,被告對王宸緯
之賠償債務既因和解清償而消滅,而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又承
受自王宸緯之移轉,則王宸緯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對被告
更無代位王宸緯向被告求償可言,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34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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