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4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李依潔李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2日向萬泰銀行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惟被告
自結帳日95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45,825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茲因其後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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