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6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50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6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7日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持用現金卡,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最低應繳金額,否則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被告至96年8月31日止未依約還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
清償全部本息,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
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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